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爵麗緻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陸仟 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3日簽立保全管理服務合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安全駐衛管理工作,被告則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50元之安全管理服務費
,詎被告於97年3月之服務費用,僅支付部分費用,至今尚
積欠服務費用46,682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因為原告管理之疏失,造成被告社區水費暴
增,故被告確實係從97年3月應給付原告之安全管理服務費
中扣下46,682元做為被告水費損失之補償;被告現在同意給
付原告尚欠共計46,682元之安全管理服務費,但是被告社區
當初因為原告管理疏失造成水費暴增的損失,會另訴請求原
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樓管勤
務服務契約書、服務費用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前揭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82元,及自97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