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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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廷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廷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廷瑋係民國100年6月28日入營服役,迄於101年5月29日退伍,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於101年3月11日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但所涉犯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刑法之罪,依上開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高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 李豐廷 遺失之手機,竟未交由警方或部隊長官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僅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遺失財物據為己有,亦於事後(101年4月1日)自動將該手機放置於被害人之內務櫃內歸還被害人,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酌其素無犯罪前科、手段平和、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