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花簡字第7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丁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7年10月25日更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內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其前因違反著作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後,仍未悔悟,謹言慎行,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本件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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