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乙○○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丙○○有恐嚇致生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並分別辯稱:⑴甲○○:「當時只是說髒話而已,但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⑵乙○○:「是因為告訴人先到我們公司來理論,所以才講髒話,何況我在94年10月份時,已經離職了,就沒在該處工作了」云云。惟查,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錄音光碟2片及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442號卷第77頁、第78頁);再者,被告乙○○至告訴人丙○○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內公然侮辱及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員工 劉邦尉 ,於檢察官偵察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1442號卷第56頁)。稽此,要見告訴人之指述屬實,應堪採信,足徵被告甲○○、乙○○分別確有以加害財產、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並利用言語之方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等情無疑,是被告甲○○、乙○○2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
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從銀元1
元以上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之罪定有罰金刑,自屬法律變更,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
㈢被告甲○○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故意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構成累犯,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分別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且侵害被害人之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
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乙○○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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