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樓之1
被 告 乙○○
之7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919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上午10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所簽發,票號CH七
六九零七六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五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所簽發票號
CH七六九零七六號金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為證,並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零九四號本票
裁定審查,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