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及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