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東小字第15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
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