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養
洪三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貳拾陸台、IC板共貳拾捌塊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養、洪三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即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亦分係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所涉之本案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六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三年,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二○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二十六台、IC板共二十八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業據被告邱養、洪三齊、 林倍 如三人供明在卷,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七至二八、三一至三二、三三至四九頁),依照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被告洪三齊所交付之現金一千元,則係賭客洪三齊賭博所得之現金,業據被告洪三齊供明在卷,並有林志魁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屬被告洪三齊所有、犯賭博罪所得之物,依照上開規定,亦得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名稱及數量│├──┼───────────────────────┤│一│跑馬二台(IC板四塊)│├──┼───────────────────────┤│二│超悟空二台(IC板二塊)│├──┼───────────────────────┤│三│金蘋果連線二台(IC板二塊)│├──┼───────────────────────┤│四│ 王冠迷 二台(IC板二塊)│├──┼───────────────────────┤│五│滿貫大亨二台(IC板二塊)│├──┼───────────────────────┤│六│新象王一台(IC板一塊)│├──┼───────────────────────┤│七│魔法球一台(IC板一塊)│├──┼───────────────────────┤│八│豹一台(IC板一塊)│├──┼───────────────────────┤│九│超級神龍一台(IC板一塊)│├──┼───────────────────────┤│十│金龍鳳一台(IC板一塊)│├──┼───────────────────────┤│十一│捷豹一台(IC板一塊)│├──┼───────────────────────┤│十二│劍龍一台(IC板一塊)│├──┼───────────────────────┤│十三│象神一台(IC板一塊)│├──┼───────────────────────┤│十四│金象王一台(IC板一塊)│├──┼───────────────────────┤│十五│水果盤七台(IC板七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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