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分別㈠於民國92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號裁定減為有期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㈡於93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 施麗珠 所經營「美的旋律練歌坊」外,將冷氣機推開,以攀爬冷氣孔方式踰越上安全設備入內,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並飲用電冰箱內飲料1瓶後離去。嗣於翌日13時許,為施麗珠發覺上址遭竊後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忠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麗珠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意旨雖以案發現場遺留之2瓶飲料罐上,除採擷與被告林忠勤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外,尚有另一男性之DNA-STR型別檢體,而認被告係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是單獨一人進入行竊,並無其他共犯,另一瓶飲料原本即打開等語。經查,案發現場之飲料原係被害人存放於電冰箱,提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飲用,故上開飲料罐上所採得另一男性之DNA-STR型別檢體,是否為與被告共同行竊者所留下,尚非屬無疑。此外,案發現場經警方勘驗採證結果,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與他人共同為之,自無從認定被告係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是認本件被告單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屋頂、冷氣孔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竊財物僅現金300元、飲料1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資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刑1年4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
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經入監服刑及刑前強制工作,而於9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手段平和,所竊金額不高,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因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