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殷政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殷政輝上訴意旨略以:因母親腳不方便,且身體不適罹患肺結核,須由其負責照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自備鑰匙開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樓下大門,並沿樓梯間往上走至該處5樓 林挺凱 之住處外後,即徒手將該屋之窗戶玻璃敲毀,自玻璃毀損處伸手入窗內開啟窗鎖踰越入內,並竊取林挺凱置於屋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挺凱返回住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挺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即侵入告訴人住處內部分)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涉侵入告訴人住處樓梯間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有前揭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毀越告訴人住處安全設備以侵入行竊,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且其尚有甚多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慮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已當庭給付現金12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斟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因母親腳不方便,且身體不適罹患肺結核,須由其負責照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況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結果,至少應於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所定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限度內宣告有期徒刑7月,方屬適法。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