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天宏
蕭素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藍天宏、蕭素華分別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藍天宏係址設桃園縣○○鄉○○路○○○號統一便利超商之員工,於民國102年9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告即告訴人蕭素華至該便利超商內消費時,因故與被告即告訴人藍天宏起口角爭執,詎被告即告訴人蕭素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帶有歧視原住民語意之「番仔脯」字眼辱罵被告即告訴人藍天宏,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被告即告訴人藍天宏因不堪受辱,遂於同日9時許下班後,步出店外至桃園縣○○鄉○○路○○○號前找被告即告訴人蕭素華理論, 陳林美雪 因於屋內聽聞被告即告訴人藍天宏與被告即告訴人蕭素華在外爭執遂前來勸架,並隔開藍、蕭2人,詎被告即告訴人蕭素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藍天宏臉部,陳林美雪雖出手阻擋,仍無法完全擋住,致被告即告訴人藍天宏右側鼻部因此受有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蕭素華不顧 陳林雪美 勸架阻擋,又返回店內拿取紅色塑膠椅追打被告即告訴人藍天宏,致被告即告訴人藍天宏因而受有右前臂、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藍天宏因被告即告訴人蕭素華之攻擊舉動,怒火中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陳林雪美不注意之際,突然上前猛力揮被告即告訴人蕭素華1耳光,致被告即告訴人蕭素華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藍天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素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藍天宏被訴傷害案件,被告蕭素華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藍天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素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藍天宏、蕭素華已於103年4月11日相互達成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
10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