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振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張櫻蘭 、 翁小蕙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復有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A女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被告LINE之個人資料、被告電腦檔案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2年11月22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還原列印之A女裸照等猥褻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用之手機1只(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案以為輔佐。又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知悉所涉之罪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即便本案於103年3月28日已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8日宣判,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至被告雖稱其長期居住於其桃園縣○○鄉○○路○○號10樓居所,並無逃亡之虞,然其於本案發生之際係租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地址詳卷),此經被告自承不諱,況其於本案發生時曾發送簡訊予被害人,稱其將搭乘102年10月9日早上之飛機離開臺灣,有被害人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則被告確實不無逃亡之可能。另被告稱其可能有肋骨斷裂之情形,然並無提出相關就診資料或診斷證明供本院參考,亦未證明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本件復查無其他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