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69號,偵查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0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麗卿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203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18日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罪嫌之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許麗卿明知如附件所示「CHANEL」之商標圖樣,係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詎被告許麗卿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使用個人電腦設備撥接上網,以帳號「Hong145」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如附表所示耳環1對之商品訊息,公開刊登拍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新臺幣(下同)240元之代價(運費35元另計),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購買,待顧客回傳確認訂購之郵件後,進一步指示顧客將約定價款匯入其所開設之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內,再將上開仿冒物品郵寄送交訂購顧客。嗣經警於網路上發現上開訊息,於101年7月11日向被告許麗卿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耳環1對,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輕微等情事,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偵字第203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18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保管字號:101年度保管字第751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3頁),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28頁),然扣案所示物品乃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經鑑定係屬仿冒品無訛,此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則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誤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商標法第98條專科沒收之物,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表:
┌───────┬───────────┬────────────┐│商標名稱│商標權人│侵害商標物│├───────┼───────────┼────────────┤│CHANELSAR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扣案之雙C耳環1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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