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政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2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殷政輝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殷政輝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以自備鑰匙開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樓下大門、並沿樓梯間往上走至該處5樓 林挺凱 之住處外後,即徒手將該屋之窗戶玻璃敲毀、自玻璃毀損處伸手入窗內開啟窗鎖踰越入內,並竊取林挺凱置於屋內之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挺凱返回住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殷政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挺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
3、41-42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36-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先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樓下大門之方式侵入該處樓梯間、再徒手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因而踰越窗戶侵入其內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即侵入告訴人住處內部分)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涉侵入告訴人住處樓梯間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擴張審理之。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毀越告訴人住處安全設備以侵入行竊,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殊有未該,且其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甚多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本不應輕縱,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於審理中全盤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業於審理中當庭給付現金12000元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允予接受,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院卷第28頁),堪認業已相當程度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