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洪偉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民國99年12月7日99年度壢簡字第26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洪偉傑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面三次都有準時去參加教育召集,伊這次不是故意不去教育召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刑既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本案量刑過重,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