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蘇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其中編號5、
6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5月部分,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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