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7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百慶選任辯護人趙璧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37號、第14
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佳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佳弘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佳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送貨物前往彰化地區,而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北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黃震福 (107年2月14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庄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闖越紅燈右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沿中山路由東往西向行駛於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乙○○因有上開疏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遂與黃震福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震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等傷害。嗣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震福之子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黃震福之配偶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及清泉醫院病歷資料,係該醫院醫師依被害人黃震福就醫時之病況所製作之病歷及依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
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黃震福死亡結果與其本件車禍之傷害有無直接關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或錄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黃震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綠燈直行,中山路與北庄路交岔路口很大,且路是斜的,我在注意中山路的前方路況,沒有看到黃震福從北庄路闖紅燈出來,黃震福是撞到我的車子右後方,我在發生碰撞前完全沒有看到黃震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佳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送貨物前往彰化地區,而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北庄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黃震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庄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闖越紅燈右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下稱偵7437卷第10至12頁、第16頁、第56頁、第7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51頁;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79頁、第123至
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7437卷第13至14頁)、告訴代理人 黃啓峻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偵7437卷第5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見偵7437卷第17至19頁、第28頁、第39至5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7437卷第64至72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7437卷第25頁、第77至333頁)、清泉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7437卷第36至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論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且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⒉查本案肇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於被告
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設有左轉保護時相,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437卷第17頁、第42頁),而經比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7437卷第64至72頁),可認被害人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自北庄路闖越紅燈右轉彎進入中山路與北庄路交岔路口之情形,然因監視器角度限制,未能攝錄被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及路口有無其他車輛停等,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時相究為「直行綠燈」或「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本案經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本案固可研判被害人有違反號誌進入路口之情,惟無法認定被告進入路口之號誌為何,因肇事情況不明確,而決議不予鑑定乙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10226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7437卷第26頁)。
⒊本案被害人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參諸被告於員警製
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調查筆錄時分別供稱:「我駕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中間車道,當行駛至發生地點,我行向號誌為綠燈,我繼續直行,隨後我見一部機車(579-HMD)從北庄路出來且右轉,我見狀往左閃,機車隨後就擦撞我車子的右後護欄」(見偵7437卷第16頁)、「……我就繼續直行,隨後我瞄到一部機車(579-HMD)從北庄路出來,因路旁有其他車子停放,我見狀有往左閃避,隨後機車就撞我車子的右後防撞條……」等語(見偵7437卷第11頁);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
22:59時,行至北庄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見偵7437卷第65頁),並於10:23:01至10:23:02時,跨越停止線而闖越紅燈右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則於10:23:02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見偵7437卷第66頁),而由10:23:02、10:23:03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可見被害人右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係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方,且兩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見偵7437卷第66至67頁),至10:23:04時,兩車間距離逐漸接近(見偵7437卷第67至68頁),直至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以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依上述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害人闖越紅燈右轉彎駛入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行車情況,應屬顯而易見而可得注意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有發現被害人由北庄路騎乘機車駛出,故上開車前狀況對被告而言,並非猝不及防,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被告所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發現被害人自北庄路右轉彎駛入中山路,並行駛在其前方之行車動態時,兩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被告僅需稍加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閃避措施,即可防止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繼續直行,終至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右轉進入中山路之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黃震福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因傷勢嚴重,併發其他疾病,先後於106年9月3日至106年10月7日、106年10月10日至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3日、107年1月20日至107年2月14日(死亡日期),在該院住院治療,延至10
7年2月14日1時41分許,仍因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等原因而死亡,因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固係以被害人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見偵7437卷第59頁、第77至333頁)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理論認為並非造成結果之所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結果條件,均為結果之原因,而是只有構成要件相當之條件或結果相當之條件,始為具有刑法意義之原因,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者,該條件即與結果相當,而可認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如該條件在通常情況,並不一定會造成該具體結果,而且結果之發生又可認為完全違反規則或係偏離常規,則該條件與該結果即屬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
㈡關於被告之行為肇生此次車禍,與最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查被害人於106年8月1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勢,經送清泉醫院急診治療後,於同日轉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06年8月21日行開放性復位及局部皮瓣手術,106年8月23日轉至一般病房,並於106年9月1日出院,醫院建議出院後須居家看護1個月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7437卷第25頁、第77至
333頁)。可知被害人於106年8月19日車禍後,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至同年9月1日出院時,其生命徵象穩定,能出院居家照顧,並無生命危險之事實,應可認定。⒉被害人嗣於107年2月14日1時41分死亡,依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2月14日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7437卷第59頁)。
⒊原審調閱被害人於清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全部
病歷資料後,將全卷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略以:「五、案情摘要/病情摘要;病人黃震福有過去病史如下:⑴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氣腫、⑵直腸癌合併肝轉移,直腸癌第四期。於106年8月19日發生車禍,轉院至澄清醫院加護病房,入院診斷如下: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⑵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⑶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⑷顏面骨開放性骨折、⑸頭部撕裂傷,住院期間恢復順利,8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病人意識清醒,8月28日病歷有病人用四角柺杖走路描述,8月31日病歷記錄病人抱怨腹痛,腹部X光(KUB)顯示有腸阻塞,9月1日病人自覺症狀改善,故安排出院。9月3日病人因腹脹嘔吐再次入院,診斷為腸阻塞,由於內科治療效果不佳,病人於9月15日接受腸沾黏分離術與腸減壓,手術發現為盲腸末端沾黏合併近端腸子脹氣,9月16日在外科加護病房順利拔管,但
9月17日夜間病人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接受插管跟呼吸器治療與抗生素治療,10月3日順利拔管脫離呼吸器,10月7日病人生命徵象穩定無不適,出院回家休養並給予鼻胃管餵食。10月10日病人因呼吸困難再次入院,診斷為肺炎,且記錄顯示病人回家休養期間自拔鼻胃管且拒絕再次放鼻胃管,進食很少,入院身高為172公分,體重為34.4公斤(BMI:11.6),入院後病人因呼吸衰竭入加護病房接受正壓呼吸器治療與藥物治療,10月16日順利轉入一般病房,10月31日出院。
11月15日病人因呼吸困難與發燒再次入院,診斷為肺炎,入院身高為170公分,體重為37.9公斤(BMI:13.1),經治療後11月28日出院。但隔日11月29日病人因呼吸困難再次入院,仍診斷為肺炎,入院身高為170公分,體重為37.4公斤(BMI:12.9),住院中病人又併發上消化道出血與肺膿瘍,經治療後病人於107年1月3日出院。1月20日病人因呼吸困難與發燒再次入院,診斷為肺炎併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入院身高為170公分,體重為37.5公斤(BMI:12.9),病人接受藥物治療與正壓呼吸器輔助呼吸,經治療病人情況仍不穩定,出現血壓心跳不穩,由於病人為直腸癌末期患者,家屬決定不給予插管併呼吸器治療與強心劑藥物,病人於2月14日死亡。六、鑑定意見:依病歷記錄,病人黃震福因車禍事故住院經處理出院後,後續住院的原因多是腸阻塞或肺炎,均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無直接關連,反而與⑴直腸癌合併肝轉移,直腸癌第四期、⑵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氣腫有直接相關。病人黃震福於107年2月14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也是與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相關。故病人於107年2月14日之死亡結果,與其於106年8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無直接關連。」,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3日院醫行字第108000355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則依據被害人上開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曾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氣腫、直腸癌合併肝轉移,直腸癌第四期等病史,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出院後,雖另有多次入院治療及住院之記錄,然其就診原因多是腸阻塞或肺炎,與其因車禍事故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均無直接關連。據此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原審就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死亡證明書認定被害人
死亡方式、死亡原因之依據,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身體狀況為「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其具體理由及依據為何,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函覆意旨略以:「……病人於107年2月14日死於呼吸衰竭,故直接死因開立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發肺炎併發呼吸衰竭。但考量其半年內除肺炎多次住院外,亦因腦出血及左側股骨頸骨折造成其長期臥床狀態,故把其列為第二部分(其他相關原因)。」,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7月25日澄高字第108000246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然依上開死亡證明書及函文之說明,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亦未認定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所致。再者,被告上開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固然造成被害人長期臥床之結果,且就臨床而言,昏迷、長期臥床之病患,其病程變化係有可能發展至呼吸衰竭、器官衰竭等而死亡,然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於事故發生時已屆近82歲之高齡,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近6個月後,即於107年2月14日始發生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相距甚久,加以其本身早已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氣腫、直腸癌合併肝轉移,直腸癌第四期等疾病,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後長期臥床之情形,必然造成其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即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然依上開關於刑法上因果關係之說明,本案經事後客觀審查,並無證據證明,於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尚不能遽認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合上情,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受傷臥床,然其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近6個月後始發生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相距甚久,且其本身早已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氣腫、直腸癌合併肝轉移等疾病,直接引起死亡結果之原因為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而此一原因尚難遽認為與本件車禍造成其腦部出血及長期臥床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然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並不當然均可發生死亡之同一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即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應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當難逕認被害人死亡確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再將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間
有無因果關係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惟本院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業經原審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詳予鑑定如前,而無再予鑑定之必要,是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將本件車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以釐清雙方之肇事責任,惟因本件車禍除被告之陳述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依上述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害人闖越紅燈右轉彎駛入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行車情況,應屬顯而易見而可得注意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亦自陳其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有發現被害人由北庄路騎乘機車駛出,故上開車前狀況對被告而言,並非猝不及防,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發現被害人自北庄路右轉彎駛入中山路,並行駛在其前方之行車動態時,兩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被告僅需稍加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閃避措施,即可防止本件車禍發生,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故本院認無再予鑑定肇事原因之必要,是以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四、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較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雇於佳弘公司擔任司機,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亦係於上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前往彰化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7437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二第76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屬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見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117頁),而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7437卷第22頁),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贅載「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此部分應予刪除)。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頁),然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害人騎車闖越紅燈右轉彎,同有過失之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本案已由保險公司初步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見原審卷二第77頁),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本案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未有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車禍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等傷害,並導致被害人先後於106年9月3日至106年10月7日、106年10月10日至
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3日、107年1月20日至107年2月14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治療,延至107年2月14日凌晨1時41分許,仍因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等原因而死亡,被害人自車禍後並未有其他因素例如第三人之獨立行為或被害人自招風險之行為介入,故被告所為應屬加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本身原有病症,於案發前顯然並未達到案發後重傷害結果,因被告過失行為,始加強、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所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參酌被害人案發前後之身體狀況,亦未採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認因傷乏食而營養不佳,所致死亡結果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見解,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縱認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
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害人車禍受傷後長期臥床,併發後續之衍生症狀,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需他人幫忙進食(需使用鼻胃管餵食),依現今醫學技術可恢復為一般人狀態之機率極低,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屬重傷害,縱被害人本身患有舊疾,惟於案發前顯未達車禍後之重傷害結果與嚴重程度,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加強且直接導致被害人受此嚴重之受傷結果,終致被害人受有難以洃復與治癮之重傷害程度,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判決僅論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僅看到有幾部機車停在路口,並未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
從路口右轉,且被害人係突然違規闖越紅燈右轉,被告並無法預見,被告應無過失,再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擦痕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痕之事實,可知被害人係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追撞,被告實無預見可能,為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無過失。
⒉被告有自首,又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
燈右轉彎應係主要肇事原因(被告否認有過失),且保險公司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8萬元,因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並非無誠意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業經原審送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詳予鑑定如前,而被害人因車禍於106年8月19日由外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顏骨骨折併腦挫傷出血、頭皮撕裂損傷及左股骨骨折,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2天後病情穩定,接受開刀固定股骨骨折及頭顏部撕裂傷整型手術治療,術後轉普通病房繼續觀察治療,因股骨骨折須二至三個月復健,行動功能會受損,另外被害人有直腸癌於住院前一個月接受過大腸直腸手術,於這次住院中曾有腹脹腹痛之情況,予以X光檢查,疑有沾黏性腸脹氣,經藥物治療後改善,繼續大腸直腸外科追蹤,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月22日澄高字第1092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害人於
106年8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意識清醒,於同年月28日病歷有被害人用四角柺杖走路之描述,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無足採。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
、二、㈡所述),不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右轉進入中山路之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其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過失程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檢
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