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債務人楊珮㚬(原名: 楊珮君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14至217頁、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總清償金額46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50.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3萬9,307元,扣除必要支出64萬3,416元後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戶籍址設臺北市,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惟工作
於臺北市中山區,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809元,則債務人個人支出,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萬9,896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另父親楊芳勝居住於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其扶養費依實際支出單據除以分擔人數五人,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第2頁准許陳報6,722元,債務人陳報支出6,700元,尚屬合理。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盛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3,306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7,797元,已將其中逾8成之6,5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930,354元。││3.清償總金額:468,000元。││4.總清償比例:50.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2,763│2,325│││股份有限公司│││├──┼────────┼────────┼───────────────┤│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6,815│48│││股份有限公司│││├──┼────────┼────────┼───────────────┤│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10,938│2,172│││股份有限公司│││├──┼────────┼────────┼───────────────┤│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279,838│1,955│││有限公司│││├──┼────────┼────────┼───────────────┤││合計│930,354│6,5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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