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 洪頌凱 被告 王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7月間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票據號碼AD0000000號、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而除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之借款10萬元係由原告交付被告現金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借款62萬元係原告委由綽號「 阿豪 」之男子交付被告現金,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8月1日,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借款67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然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經原告預扣利息1萬元後,僅取得9萬元借款,被告並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且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4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票款5萬元。
二、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被告向其他民間借貸業者借款所簽發,核與原告無涉,且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用以擔保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用,被告實際上亦未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面額之借款。
三、再者,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所述綽號「阿豪」之男子,原告於Line對話內容中亦自承綽號「阿豪」男子為其他地下錢莊之人,可知兩造間除上開9萬元外,別無其他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67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除附表編
號4所示支票被告不爭執係因向原告借款所簽發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就被告爭執部分,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票貼借款部分:
⒈被告固不爭執其因向原告借款10萬元,而簽發附表編號4所
示支票及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其抗辯因原告預扣利息1萬元後,實際上僅取得9萬元借款,參以原告亦自承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並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原告確未足額交付借款予被告,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之借款確為10萬元,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故兩造間僅就原告所交付之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又原告前已就系爭支票起訴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107年度
士簡字第14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其利息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上開借款中之9萬元自應扣除原告已取得勝訴判決之5萬元,故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主張被告尚積欠4萬元之借款未為清償,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⒊而被告就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清償日為105年8
月1日乙節,並未爭執,則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自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尚未清償之借款4萬元,一併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民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貼借款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4頁),以證明兩造間有6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現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持票人,惟票據為流通性證券,取得原因諸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至於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其中於105年7月28日被告雖傳送「你電話沒接,我是淡水王素真,要告訴你請下午三點來拿五萬」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惟承前述,被告已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9萬元,則其所述「來拿五萬」自不能排除係欲返還此筆借款,然其有無返還,由後續對話內容無法得知,被告亦未主張業已清償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借款,然此部分訊息內容顯然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借款無涉。
⒉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8年3月29日Line對話內容,其中
原告尚提及「後來我跟阿豪說為什麼要幫妳一直過票,阿豪回說,妳給他看妳前夫的存摺,…阿豪說妳會事後還給他,結果沒有,…」、「我記得妳原本跟第一個借10-20上下,阿豪就是第二個借妳的」、「阿豪還幫妳把第一個的清掉不是嗎」、「我就是那個第三個人,第一次拿去給妳,沒多久妳就跳票了」(見本院卷第62至63、65、68頁),亦顯示原告僅借1次款項予被告,其餘則係由綽號「阿豪」男子及其他人借款予被告。而原告借款予被告之該次,即為前述之9萬元,別無其他。
⒊是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62萬元之消
費借貸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其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清償62萬元借款及其利息,即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綽號「阿豪」之男子,以待證兩造間具有6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16即454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民國)│(新臺幣)│├──┼──────┼───┼─────┼─────┼──────┤│1│淡水信用合作│王素真│AD0000000│未記載│20萬元│││社英專分社│││││├──┼──────┼───┼─────┼─────┼──────┤│2│淡水信用合作│王素真│AD0000000│105.7.28│28萬元│││社英專分社│││││├──┼──────┼───┼─────┼─────┼──────┤│3│淡水信用合作│王素真│AD0000000│105.7.29│14萬元│││社英專分社│││││├──┼──────┼───┼─────┼─────┼──────┤│4│淡水信用合作│王素真│AD0000000│105.7.29│5萬元│││社英專分社│││││├──┼──────┴───┴─────┴─────┴──────┤│總額│67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