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請人 陳正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承運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併追加動產為強制執行,不動產部分經本院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12號執行事件、動產部分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本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68213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復以大甲廟口郵局存證信函第10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5年3月1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執行命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213號債權憑證、大甲廟口郵局存證信函第10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惟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此可參照司法院(71)廳民三字第0071號研究意見)。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乙節,惟聲請人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該假扣押標的依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卷附104年2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16日函,既經本院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12號執行事件在案,難逕認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縱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02號民事確定裁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2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在案,亦非本案已獲勝訴確定,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是依前揭說明,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聲請人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併追加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固於104年4月16日撤回動產部分之執行,而不動產部分經本院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12號執行事件,依該執行事件卷附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不動產部分已於104年9月24日拍定並於105年1月28日點交予拍定人,然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確定或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全部執行前,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難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規定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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