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2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8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哲上訴人即被告李俊義0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 律師(法扶律師)
陳廷瑋 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車忠達 0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長融
000
汪晉毅 0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9年7月20日第一審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107年度偵字第18390號、第18434號、第186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107年度偵字第20397號、第204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7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1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其中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部分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部分及補充判決關於甲○○、車忠達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車忠達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長融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汪晉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林長融及汪晉毅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昌哥 」成年男子負責主持、操縱及指揮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甲○○、車忠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林晏瑋 (業經判決確定)、綽號「 安二 」之成年男子,或擔任提領被害人所管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角色(俗稱車手),或擔任司機載送車手提款之工作,且依擔任車手或司機角色之不同,可分配提領金額4%或1至2%之報酬。
二、約定既成,上開人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汪晉毅、林長融、車忠達與林晏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7日12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蘇○○,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佯稱蘇○○積欠電話費可能遭冒用申請電話,再由假冒為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蘇○○佯稱經查證後其涉嫌洗錢之刑事案件,需蘇○○提供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7年7月9日撥打電話予蘇○○,假冒主任檢察官,要求蘇○○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供清查帳戶有無涉及不法,致蘇○○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包裹內後,置放於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通知林晏瑋、乙○○拿取包裹,其等於107年7月9日16時7分許,由乙○○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晏瑋至蘇○○住家門口,由林晏瑋下車取走該包裹後,接續由乙○○、甲○○、汪晉毅、林長融、車忠達與林晏瑋各別或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時間,駕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地點之ATM,持蘇○○所管領之上開提款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誤判車手係有提領權之人前來提領,便讓乙○○等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蘇○○帳戶內之現金(各次參與行為人及提款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得手後,再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復接續撥打電話予蘇○○,假冒主任檢察官佯稱蘇○○涉嫌洗錢之刑事案件,需蘇○○將其定存解約提領款項後以供法官清查往來帳戶內之金額有無涉及不法,並要求蘇○○將存款領出統一交由公正帳戶來監管清查,致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現金放置於包裹內後,置放於上開住處門口,嗣由甲○○、林長融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時間,分別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汪晉毅、乙○○至蘇○○上開住家門口,由汪晉毅、乙○○下車取走該包裹,再將所詐得之現金交予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各次參與行為人及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其二哥,佯稱須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急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戶名 周育伶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乙○○乃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地點之ATM提領款項得手後,再交予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㈢乙○○、甲○○、林長融、車忠達與林晏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3日9時3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吳○○,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佯稱吳○○積欠電話費,再由假冒為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佯稱經查證後其涉嫌洗錢之刑事案件,需吳○○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供清查,致吳○○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包裹內後,再置放於臺南市○○區○○里00號北側門口巷子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通知林晏瑋、林長融拿取包裹,其等於同日稍後,由林長融駕車搭載林晏瑋至上開地點,由林晏瑋下車取走該包裹後,接續由乙○○、甲○○、林長融、車忠達與林晏瑋各別或共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駕車前往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持吳○○所管領之上開提款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誤判車手係有提領權之人前來提領,便讓乙○○等人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吳○○帳戶內之現金(參與行為人及提款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得手後,再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起訴範圍之確認: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⒉經查:本件107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107年度偵字第18390號
、第18434號、第18681號起訴書(下稱營偵字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乙○○、甲○○、林晏瑋即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12時起陸續多日撥打電話向蘇○○訛稱遭冒用身分開戶涉及洗錢,須將所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所有金錢交付檢警監管,致蘇○○陷入錯誤。先由詐欺集團之人於107年6月11日起取走蘇○○置於住處門口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由『甲○○、林晏瑋、乙○○』分別開車載送『乙○○、林晏瑋』持蘇○○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另成員陸續向蘇○○詐騙所得之贓款,或至蘇○○住處門口取走蘇○○經詐欺集團另成員指示置於住處門口之提款卡或現金包裹,待車手與司機取得贓款後,即交回予「阿財」收取,而約定渠等擔任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若擔任司機工作,亦可獲得相當報酬。…㈡、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丙○○之電話,佯裝為其二哥稱:
要借款10萬元急用,須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丙○○陷入錯誤,依指示匯10萬元入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再由『乙○○』經通訊軟體接獲綽號「昌哥」之人指示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提領丙○○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水之「阿財」,並約定可獲得提款金額之4%作為提款報酬。㈢、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陸續多日撥打電話向吳○○,訛稱遭冒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及涉及洗錢案件,須將所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所有金錢交付檢警監管。致吳○○陷入錯誤,故先由詐欺集團之人於107年7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要求吳○○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置於臺南市○○區○○里00號北側門口所在巷子,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吳○○置於門口之存摺等物,其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由『乙○○』持吳○○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另成員陸續向吳○○詐騙所得之贓款,提領後再陸續交回予收水之「阿財」,並可得提領款項之4%做為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而對照營偵字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僅有附表一記載提款人及共犯為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林晏瑋,附表二並未特別記載提款人或共犯,附表三更特別標註「詐欺車手乙○○提款款項一覽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3頁),則綜合營偵字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至三之內容,起訴檢察官就被害人蘇○○部分係起訴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林晏瑋3人,被害人丙○○及吳○○部分顯然僅起訴被告乙○○1人。參以由本件107年度偵字第20397號、第20400號、營偵字第189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勾稽以觀,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亦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晏瑋列為被告,被害人僅有蘇○○及吳○○,於蘇○○部分係記載「由甲○○、乙○○、林長融、『阿財』分別開車載送乙○○、林晏瑋、汪晉毅、車忠達、林長融」提領贓款或取走蘇○○之提款卡或現金包裹,於吳○○部分則記載「由附表二(即營偵字起訴書附表三)所記載之司機載送車手林晏瑋、乙○○、車忠達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並特別註明附表一、二「粗黑體且灰色填滿表格部分為本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非粗黑體之被告,即業經107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等案件起訴,非本次追加範圍」;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關於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晏瑋均非以粗黑體標識,另被告甲○○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1、20至24部分則因營偵字起訴書附表一已於編號6、7至11記載相同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亦非以粗黑體標識外,其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17至19、28至31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因營偵字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均未提及,而將該部分以粗黑體標識並以灰色填滿表格,被告車忠達、汪晉毅、林長融亦均以粗黑體標識並以灰色填滿表格;另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被害人吳○○部分,除被告乙○○外,其餘被告甲○○、車忠達、林長融及同案被告林晏瑋均以粗黑體標識並以灰色填滿表格(見本院卷四第10-11、17-43頁);是對照營偵字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之記載,益徵檢察官係以營偵字起訴書附表之記載為起訴範圍之標準,如已記載於營偵字起訴書附表之提款人及共犯則均認定為起訴範圍,如未記載於附表內,均認未曾起訴,而一併於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此由被告甲○○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認為已起訴,部分認為係追加起訴範圍,及同案被告林晏瑋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認為已起訴,附表二則與被告甲○○同列為追加起訴範圍等情亦可獲得印證,否則倘若認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晏瑋於營偵字起訴書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已一併提起公訴,何須於追加起訴書再將其等列為被告?該追加起訴部分又豈非重複起訴?⒊綜上,營偵字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蘇○○遭詐欺部分之起訴範圍
係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林晏瑋,關於被害人丙○○及吳○○遭詐欺部分所追訴者則僅為被告乙○○;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蘇○○遭詐欺所追訴者為被告甲○○、車忠達、汪晉毅、林長融,關於被害人吳○○所追訴者則為被告甲○○、車忠達、林長融及同案被告林晏瑋,而就被告汪晉毅部分,因追加起訴書就被害人吳○○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二均未提及汪晉毅有何參與該部分犯行,尚難認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汪晉毅之起訴範圍及於被害人吳○○遭詐欺部分;至於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就其被詐欺取財之事實隻字未提,更難認該部分為追加起訴之範圍,自不待言。
㈡審判範圍:
本件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第89號判決後,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將上開被告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另原審並就被告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及同案被告林晏瑋對於被害人丙○○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以補充判決判處罪刑,被告甲○○、車忠達就補充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於被告乙○○、甲○○、車忠達(以上被告係對於被害人蘇○○、丙○○、吳○○遭詐欺部分)、林長融、汪晉毅(以上係對於被害人蘇○○、吳○○遭詐欺部分),特予指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3-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所涉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蘇○○、丙○○、吳○○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林晏瑋之供述相符(以上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之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47、48部分),追加起訴書固認為被害人蘇○○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戶,於中華郵政公司彰化秀水分行ATM,遭被告車忠達於107年7月23日0時53分51秒、54分50秒、55分41秒頭戴短帽持提款卡提款乙情,惟被告車忠達於該日凌晨0時46分50秒(較實際時間慢4分鐘,約為0時50分50秒)步行前往國泰世華秀水分行ATM提款,並各於同日凌晨0時59分15秒至1時0分47秒提款,嗣當場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分逮捕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提款紀錄表、前開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上訴588卷一第25至3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部分並非被告車忠達所提領,追加起訴書此部分尚屬誤載,應予更正。而於附表一編號、、由「安二」提款之前,被告車忠達既已基於共同犯罪意思,為車手之角色分工,自被害人蘇○○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且依被告車忠達於偵查中結證稱:「『安二』也是領錢的」、「(你昨天跟『安二』領錢,為何『安二』沒有被抓到?)因為提款機在不同的地方。」、「(你戴假髮,『安二』戴什麼?)應該是戴帽子。他大概在我前方50公尺附近的銀行領款的」、「(為何要兩組領?)公司發送訊息出來,上面的人叫我們趕快去領出來,我們去提領」、「你跟『安二』出來過幾次?)昨天是第一次」、「只有昨天是一起領」(見107偵7703卷一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車忠達當日係與「安二」一同前往提領,僅分配提領之提款卡不同,則被告車忠達就附表一編號、、部分雖無親自提領之分工參與,然就提領被害人蘇○○帳戶內全部款項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仍應共同負其責任。
㈢被告乙○○、林長融、汪晉毅於107年前開時間,先後參與綽號
「昌哥」(另綽號「 老二鐵 」)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角色分配等情,業據被告乙○○、林長融、汪晉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詳細出處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足證被告乙○○、林長融、汪晉毅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應無疑義。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自被害人帳戶或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來源),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負責收水之「阿財」(去向),隱匿該帳戶內金錢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已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其等顯然知悉前開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其等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該等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部分:㈠被告乙○○、林長融、汪晉毅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通常也有各自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內有結構分工。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又第1項第2款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㈠、㈢係各擔任撿包、司機、提款車手之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3人以上,分別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已經認定如前,故上開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行為此部分犯行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犯行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㈠、㈢部分之犯罪手法係由各擔任車手之被告持所詐得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輸入向各被害人所詐得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當本罪之要件無疑。
二、被告等人成立罪名如下: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不含附表一編號、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不含附表一編號、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車忠達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㈣被告林長融就犯罪事實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不含附表一編號、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汪晉毅就犯罪事實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不含附表一編號、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等人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撿包、或撿包後提領金錢,或搭載車手撿包後提款,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與集團其他成員「昌哥」、「阿財」、「安二」之間,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彼此事先同謀、事中分工,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昌哥」),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由集團內不詳身分其他成員分工),或擔任車手司機、或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現金等角色、或不正冒用身分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或交予「阿財」以隱匿所得財物來源去向,是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對於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對於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與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7年10月25日,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參與犯罪組織罪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7年11月23日,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卷二第7頁)。而被告乙○○另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3-408頁),另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犯行,於108年3月12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8號論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參與犯罪組織罪,嗣上訴至第三審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經該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撤銷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為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且迄本案宣判日前,被告林長融、汪晉毅並未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上訴587卷二第9-23頁、本院卷二第317-336、460-461、487-489頁)。被告乙○○、林長融、汪晉毅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中,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共同詐騙被害人蘇○○部分(即附表一),乃被告乙○○、林長融、汪晉毅遭起訴之「首次」犯行,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
六、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林長融、汪晉毅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因與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等各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之結果,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甲○○、車忠達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及被告乙○○、林長融
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等各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之結果,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亦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直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基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㈢,被告甲○○、車忠達、林長融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各自參與部分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營偵字起訴書雖漏未敘述被告甲○○關於附表一編號4、5、至、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9至、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依法論處(至於追加起訴書就該部分再行追加起訴,乃屬重複起訴,詳如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所述)。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與已經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條文,亦應併予審理。
九、刑之加重部分:㈠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6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8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乙○○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詐欺犯行,顯然被告乙○○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長融前於104年間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1-452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林長融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為過失犯,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迥然不同,因此,被告林長融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長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前曾犯侵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
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8-359頁),被告甲○○於本案參與犯行時間固於前案執行完畢前,惟其他共犯參與犯行時間仍接續於其執行完畢後,此部分被告甲○○既應共同負責而構成累犯,惟被告甲○○前案所犯侵占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迥然不同,因此,被告甲○○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肆、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本訴部分)、車忠達(追加起訴部分)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甲○○、車忠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4、5、至、所示時間搭載附表一編
號4、5、至、所示之人提領被害人蘇○○所申設台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收取款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追加起訴部分)。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參照)。又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㈡被告甲○○於107年5月間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論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駁回被告甲○○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3-316、362-363頁),被告甲○○於107年7月間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是以,被告甲○○本案與前開確定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確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被告車忠達於107年7月間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論被告車忠達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09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3-300、424-425頁),被告車忠達於107年7月間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車忠達於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是以,被告車忠達本案與前開確定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確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被告甲○○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㈡本件營偵字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對於被告甲○○搭載共
犯對於被害人蘇○○帳戶領款及領取被害人蘇○○包裹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至、部分)提起公訴,雖漏未敘述被告甲○○關於附表一編號4、5、至、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追加起訴書再就附表一編號4、5、至、部分追加起訴,乃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確定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部分
,被告汪晉毅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另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漏未論處上開罪名,於法實有疏漏。
㈡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上開犯行,已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認其等所為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亦有違誤。
㈢被告甲○○、車忠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同一事實業
經他法院判決確定,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另論處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㈣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甲○○關於附表一編號4、5、至、部分犯
行追加起訴,實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實有未合。
㈤被告甲○○、林長融固為累犯,惟其等前案所犯之侵占罪、過
失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迥然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㈥被告乙○○於上訴後,已取得被害人丙○○之同意由其按月匯款
予丙○○以賠償其損害,被告乙○○並自109年2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匯款總計46,000元予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上訴587號卷一第609頁、卷二第347-348頁、本院卷三第73-81頁),此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經查: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車忠達關於被害人丙○○部分及被告汪晉毅關於被害人吳○○部分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未查,原判決就被告汪晉毅該部分、補充判決就被告甲○○、車忠達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諭知其等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二、被告甲○○、車忠達上訴意旨指摘補充判決訴外裁判部分,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及補充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部分及補充判決關於被告甲○○、車忠達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三、 爰審 酌被告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致死、公共危險之前科(不含構成累犯部分),被告甲○○前有盜匪、妨害公務、詐欺之前科,被告車忠達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之前科,被告林長融除累犯罪刑外,於本案犯行前別無其他前科,被告汪晉毅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358、393-397、419-423、451-452、481-487頁),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及司機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撿包或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乙○○等5人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於短短數日內出面密集提領(或收受被害人蘇○○交付現金)被害人蘇○○、丙○○及吳○○帳戶內款項達數十次,金額達數百萬元或近百萬元(附表一、
二、三所示),嚴重損害該三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取得款項後,即交由「阿財」收取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除被告乙○○已賠償被害人丙○○部分款項外,其餘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兼衡被告乙○○等5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等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等人所獲分配之報酬非高,暨被告等5人各自參與提款、撿包、駕車之次數等犯罪情節;被告乙○○自承國中肄業、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組立包裝、月入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被告甲○○自承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刺青、月入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被告車忠達自承高工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小吃業、月入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被告林長融自承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2萬5千至3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被告汪晉毅自承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入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被告甲○○、車忠達、林長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被告汪晉毅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車忠達、林長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四、強制工作:㈠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
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林長融、汪晉毅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前均
有工作,且前並未參加同類型犯罪組織,亦無參加詐欺集團而觸犯加重詐欺同類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3-397、451-4
52、481-487頁),其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非長,於本案所為詐欺犯行分別僅3次、2次、1次,無證據顯示其等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參與撿包、駕車及提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個人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對被告乙○○、林長融、汪晉毅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㈠被告乙○○、甲○○、汪晉毅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等所供稱
擔任車手取得提領款項4%報酬,擔任司機取得1至2%報酬(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擔任司機之被告乙○○、甲○○依1%計算其所得報酬,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所領取款項(含撿包及擔任司機部分)總計1,929,000元、621,010元,所取得報酬分別為72,690元(提款及撿包為71,200元,擔任司機為1,490元)、24,840元;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載送車手所領取款項(含撿包部分)總計1,027,000元、130,025元,所取得報酬分別為10,270元、1,300元;被告汪晉毅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領取款項(含撿包部分)總計849,000元,所取得報酬為33,960元,其等前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長融於本案尚未分得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39-40頁),被告車忠達於本院亦稱其本案因當天領款後隨即至澎湖,故未及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而被告車忠達確於107年7月19日10時許,搭乘船舶至澎湖乙節,有滿天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滿航字第110000102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參以被告車忠達於本案之提款時間均於同日凌晨,是被告車忠達前揭供述非無所據,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對於被告車忠達、林長融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雖有取得報酬4,000元,惟其已賠償被害人丙○○46,000元,被告乙○○既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白色T恤1件、橘色襯衫1件,雖係被告乙○○提領詐
欺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然此均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不具隱蔽身形、臉孔使人不易辨認犯罪者身分之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6,500元、I-PHONE6行動電話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卷一第282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昱琦、王元隆、林思蘋、李明昌、劉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蘇○○部分):
編號提款(領包)時間、地點提款車手證據出處主文提款(詐欺)金額到場司機1107年7月9日16時32分20秒許,於台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TM,提款60,000元。乙○○搭載林晏瑋⑴告訴人蘇○○之證述(警一卷第112至119頁、第120至122頁、第123至124頁、警五卷(二)第379至380頁)⑵證人林晏瑋之證述(警五卷(一)第192至195頁、偵一卷(二)第151至155頁、警八卷第13至17頁、他一卷第126至132頁、他二卷第461至463頁、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第245至253頁、第257至285頁、上訴587號卷二第301至325頁)⑶無摺存款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定期存款及定期匯票存款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127至132頁、警五卷(二)第383至401頁)、臺灣銀行帳戶遭車手以ATM提領明細紀錄(警五卷(二)第402至408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二)第365頁)⑸被告乙○○、林晏瑋持蘇○○提款卡至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一卷(一)第303至361頁)、107年7月9、12、13、17、19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五卷(一)第77至92頁)、被告林長融、汪晉毅、車忠達持蘇○○提款卡至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五卷(一)第1至16頁)⑹蘇○○放置存摺、提款卡等物位置(警一卷第36頁)、被告乙○○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他一卷第98至99頁)、蘇○○遭取走提款卡與現金時序一覽表(警一卷第110頁)⑺員警107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9日之偵查報告(他一卷第2、83頁)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警一卷第76至80頁)⑼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甲○○、林晏瑋)(原審卷一第351頁)⑽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68至70頁、警八卷第75頁、偵一卷(一)第113頁)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一)第115至137頁)⑿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警八卷第68至74頁)⒀107年7月1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車影像(他一卷第65至66頁)⒁順成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車契約(他一卷第67頁)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相片影本(107偵7703號卷一第25頁;同上訴588號卷一第25頁)⒃提款紀錄表影本(107偵7703號卷二第29至31、42至45頁;同上訴588號卷一第27頁)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07偵7703號卷一第1至2頁反面;同上訴588號卷一第29至31頁)⒅車忠達扣案手機之翻拍畫面(107偵7703號卷一第22頁)⒆Googlemap顯示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至秀水郵局之距離(上訴587號卷一第341頁)⒇被告乙○○之供述(警一卷第1至5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6頁、偵一卷(一)第9至14頁、警三卷第2至5頁、警四卷第7至11頁、警六卷第2至7頁、警七卷第1至8頁、聲羈卷第27至32頁、偵一卷(二)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7頁、第273至275頁、偵八卷第25至26頁、偵十二卷第6至12頁、他二卷第399至402頁、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第107至111頁、第245至253頁、第257至285頁、上訴587號卷一第261至279頁、上訴587號卷二第57至61頁、第301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77至202頁、卷三第36至37頁)被告甲○○之供述(警五卷(一)第17至20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警八卷第40至45頁、他二卷第383至386頁、偵一卷(二)第23至27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53頁、第257至285頁、上訴587號卷一第261至279頁、第321至339頁、第491至494頁、上訴587號卷二第327至346頁、本院卷二第177至202頁、卷三第36至37頁)被告 車忠達之 供述(警五卷(二)第310至312頁、警八卷第31至35頁、他二卷第439至445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53頁、第245至253頁、第257至285頁、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上訴587號卷一第261至279頁、第491至494頁、上訴587號卷二第301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77至202頁、卷三第36至37頁)被告林長融之供述(警五卷(一)第68至71頁、警八卷第22至26頁、他二卷第7至12頁、偵十二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二第216至220頁、第224至245頁、上訴587號卷一第261至279頁、第491至494頁、上訴587號卷二第301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77至202頁、卷三第36至37頁)被告汪晉毅之供述(警五卷(二)第251至254頁、他二卷第145至151頁、第323至327頁、偵十二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53頁、第257至285頁、上訴587號卷一第261至279頁、第491至494頁上訴587號卷二第327至346頁、本院卷二第177至202頁、卷三第36至37頁)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林長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汪晉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7月9日16時33分16秒許,於台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TM,提款60,000元。乙○○搭載林晏瑋3107年7月9日16時34分25秒許,於台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TM,提款29,000元。乙○○搭載林晏瑋4107年7月12日13時29分15秒許,於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ATM,提款100,000元。甲○○搭載汪晉毅5107年7月12日13時30分20秒許,於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ATM,提款49,000元。甲○○搭載汪晉毅6107年7月13日01時12分53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ATM,提款60,000元。林長融7107年7月13日01時14分31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ATM,提款60,000元。林長融8107年7月13日01時16分19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ATM,提款29,000元。林長融9107年7月14日00時53分40秒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福興分行ATM,提款20,000元。甲○○搭載林晏瑋107年7月14日00時54分12秒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福興分行AT,提款20,000元。甲○○搭載林晏瑋107年7月14日00時54分44秒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福興分行ATM,提款20,000元。甲○○搭載林晏瑋107年7月14日00時55分16秒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福興分行ATM,提款20,000元。甲○○搭載林晏瑋107年7月14日00時56分00秒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福興分行ATM,提款18,000元。甲○○搭載林晏瑋107年7月19日00時40分44秒許,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潭子東保郵局ATM,提款20,000元。甲○○搭載車忠達107年7月19日00時41分38秒許,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潭子東保郵局ATM,提款20,000元。甲○○搭載車忠達107年7月19日00時42分46秒許,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潭子東保郵局ATM,提款20,000元。甲○○搭載車忠達107年7月19日00時43分46秒許,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潭子東保郵局ATM,提款20,000元。甲○○搭載車忠達107年7月20日02時07分08秒許,於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台灣銀行ATM,提款60,000元。林長融搭載乙○○107年7月20日02時08分19秒許,於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台灣銀行ATM,提款60,000元。林長融搭載乙○○107年7月20日02時10分05秒許,於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台灣銀行ATM,提款29,000元。林長融搭載乙○○107年7月21日01時50分50秒許,於南投縣○○鄉○街村○○路00號,名間鄉農會新街分部ATM,提款20,000元。林長融107年7月21日01時51分28秒許,於南投縣○○鄉○街村○○路00號,名間鄉農會新街分部ATM,提款20,000元。林長融107年7月21日01時52分05秒許,於南投縣○○鄉○街村○○路00號,名間鄉農會新街分部ATM,提款20,000元。林長融107年7月21日01時52分39秒許,於南投縣○○鄉○街村○○路00號,名間鄉農會新街分部ATM,提款20,000元。林長融107年7月21日01時53分14秒許,於南投縣○○鄉○街村○○路00號,名間鄉農會新街分部ATM,提款20,000元。林長融107年7月21日01時53分49秒許,於南投縣○○鄉○街村○○路00號,名間鄉農會新街分部ATM,提款20,000元。林長融107年7月21日01時54分22秒許,於南投縣○○鄉○街村○○路00號,名間鄉農會新街分部ATM,提款20,000元。林長融107年7月21日01時55分42秒許,於南投縣○○鄉○街村○○路00號,名間鄉農會新街分部ATM,提款9,000元。林長融107年7月23日00時53分51秒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秀水郵局ATM,提款20,000元。綽號「安二」之男子(起訴書誤載為車忠達)107年7月23日00時54分50秒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秀水郵局ATM,提款20,000元。綽號「安二」之男子(起訴書誤載為車忠達)107年7月23日00時55分41秒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秀水郵局ATM,提款20,000元。綽號「安二」之男子(起訴書誤載為車忠達)107年7月24日02時17分44秒許,於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鄉農會ATM,提款20,000元。綽號「阿財」之男子搭載乙○○107年7月24日02時18分21秒許,於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鄉農會ATM,提款20,000元。綽號「阿財」之男子搭載乙○○107年7月24日02時18分52秒許,於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鄉農會ATM,提款20,000元。綽號「阿財」之男子搭載乙○○107年7月24日02時19分41秒許,於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鄉農會ATM,提款20,000元。綽號「阿財」之男子搭載乙○○107年7月24日02時20分11秒許,於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鄉農會ATM,提款20,000元。綽號「阿財」之男子搭載乙○○107年7月24日02時20分40秒許,於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鄉農會ATM,提款20,000元。綽號「阿財」之男子搭載乙○○107年7月25日00時02分20秒許,於南投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ATM,提款60,000元。綽號「阿財」之男子搭載乙○○107年7月25日00時03分49秒許,於南投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ATM,提款60,000元。綽號「阿財」之男子搭載乙○○107年7月25日00時05分11秒許,於南投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ATM,提款29,000元。綽號「阿財」之男子搭載乙○○107年7月12日12時28分許,於被害人蘇○○家門口前,拿取內含有現金30萬元之包裹。甲○○搭載汪晉毅107年7月13日12時21分許,於被害人蘇○○家門口前,拿取內含有現金40萬元之包裹。甲○○搭載汪晉毅107年7月17日12時38分許,於被害人蘇○○家門口前,拿取內含有現金88萬元之包裹。林長融搭載乙○○107年7月19日11時19分許,於被害人蘇○○家門口前,拿取內含有現金48萬2千元之包裹。林長融搭載乙○○附表二(告訴人丙○○部分):
編號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提款車手證據出處主文1107年7月16日13時59分44秒許,於台南市○區○○○路○段00號,臺灣新光商銀東台南分行存提款機,提款30,000元。乙○○⑴告訴人丙○○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34131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周育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1至14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5至17頁)⑷被告乙○○持人頭(周育伶)帳戶提款卡提領丙○○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6頁)⑸被告乙○○之供述(警一卷第1至5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6頁、偵一卷(一)第9至14頁、警三卷第2至5頁、警四卷第7至11頁、警六卷第2至7頁、警七卷第1至8頁、聲羈卷第27至32頁、偵一卷(二)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7頁、第273至275頁、偵八卷第25至26頁、偵十二卷第6至12頁、他二卷第399至402頁、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第107至111頁、第245至253頁、第257至285頁、上訴587號卷一第261至279頁、上訴587號卷二第57至61頁、第301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77至202頁、卷三第37至38頁)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107年7月16日14時00分28秒許,於台南市○區○○○路○段00號,臺灣新光商銀東台南分行存提款機,提款30,000元。乙○○3107年7月16日14時01分12秒許,於台南市○區○○○路○段00號,臺灣新光商銀東台南分行存提款機,提款30,000元。乙○○4107年7月16日14時01分52秒許,於台南市○區○○○路○段00號,臺灣新光商銀東台南分行存提款機,提款10,000元。乙○○附表三(告訴人吳○○部分):
編號提領帳戶提款(領包)時間、地點提款車手證據出處主文提款(詐欺)金額到場司機1吳○○所有之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13日12時32分52秒許,於台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ATMM,提款60,000元。林長融搭載林晏瑋⑴告訴人吳○○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原審卷一第284頁)⑵證人林晏瑋之證述(警五卷(一)第192至195頁、偵一卷(二)第151至155頁、警八卷第13至17頁、他一卷第126至132頁、他二卷第461至463頁、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第245至253頁、第257至285頁、上訴587號卷二第301至325頁)⑶告訴人吳○○所開立之大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一)第105頁、他二卷第201頁)、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35至36頁)、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警八卷第58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八卷第59至60頁)、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警八卷第61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63至64頁)、提款熱點(警八卷第65頁)⑷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頁)、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一)第63、65頁)⑸被告乙○○持吳○○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9至20頁、警六卷第8至9頁、偵一卷(一)第91至103頁、偵四卷第25至27頁)、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輛至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4頁)、107年7月2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警七卷第34至38頁)、被告林晏瑋、車忠達持告訴人吳○○之提款卡提領吳○○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3至12頁、偵十一卷第103至111頁)、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輛至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與現場照片(他二卷第163頁、警八卷第104至111頁)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警一卷第76至80頁)⑺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甲○○、林晏瑋)(原審卷一第351頁)⑻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68至70頁、警八卷第75頁、偵一卷(一)第113頁)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一)第115至137頁)⑽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警八卷第68至74頁)⑾107年7月1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車影像(他一卷第65至66頁)⑿順成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車契約(他一卷第67頁)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警四卷第3至4頁)⒁被告乙○○之供述(警一卷第1至5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6頁、偵一卷(一)第9至14頁、警三卷第2至5頁、警四卷第7至11頁、警六卷第2至7頁、警七卷第1至8頁、聲羈卷第27至32頁、偵一卷(二)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7頁、第273至275頁、偵八卷第25至26頁、偵十二卷第6至12頁、他二卷第399至402頁、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第107至111頁、第245至253頁、第257至285頁、上訴587號卷一第261至279頁、上訴587號卷二第57至61頁、第301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77至202頁、卷三第38至39頁)⒂被告甲○○之供述(警五卷(一)第17至20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警八卷第40至45頁、他二卷第383至386頁、偵一卷(二)第23至27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53頁、第257至285頁、上訴587號卷一第261至279頁、第321至339頁、第491至494頁、上訴587號卷二第327至346頁、本院卷二第177至202頁、卷三第38至39頁)⒃被告車忠達之供述(警五卷(二)第310至312頁、警八卷第31至35頁、他二卷第439至445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53頁、第245至253頁、第257至285頁、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上訴587號卷一第261至279頁、第491至494頁、上訴587號卷二第301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77至202頁、卷三第38至39頁)⒄被告林長融之供述(警五卷(一)第68至71頁、警八卷第22至26頁、他二卷第7至12頁、偵十二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二第216至220頁、第224至245頁、上訴587號卷一第261至279頁、第491至494頁、上訴587號卷二第301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77至202頁、卷三第38至39頁)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長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107年7月13日12時33分39秒許,於台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ATM,提款13,000元。林長融搭載林晏瑋3107年7月13日12時44分22秒許,於台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ATM,提款30,000元。林長融搭載林晏瑋4107年7月18日12時56分06秒許,於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ATM,提款60,000元。乙○○5107年7月18日12時57分11秒許,於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ATM,提款60,000元。乙○○6107年7月18日12時58分36秒許,於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ATM,提款29,000元。乙○○7107年7月19日00時24分35秒許,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四張犁郵局ATM,提款31,000元。甲○○搭載車忠達8吳○○所有之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13日12時20分15秒許,於台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ATM,提款30,000元。林長融搭載林晏瑋9107年7月13日12時20分58秒許,於台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ATM,提款30,000元。林長融搭載林晏瑋107年7月13日12時21分40秒許,於台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ATM,提款30,000元。林長融搭載林晏瑋107年7月13日12時22分21秒許,於台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ATM,提款9,000元。林長融搭載林晏瑋107年7月13日12時41分48秒許,於台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ATM,提款30,015元。林長融搭載林晏瑋107年7月18日13時13分41秒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ATM,提款30,000元。乙○○107年7月18日13時14分27秒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ATM,提款30,000元。乙○○107年7月18日13時15分08秒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ATM,提款30,000元。乙○○107年7月18日13時15分57秒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ATM,提款9,000元。乙○○107年7月19日00時19分33秒許,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四張犁郵局ATM,提款20,005元。甲○○搭載車忠達107年7月19日00時20分21秒許,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四張犁郵局ATM,提款20,005元。甲○○搭載車忠達107年7月19日00時21分24秒許,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四張犁郵局ATM,提款20,005元。甲○○搭載車忠達107年7月19日00時22分12秒許,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四張犁郵局ATM,提款20,005元。甲○○搭載車忠達107年7月19日00時23分09秒許,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四張犁郵局ATM,提款19,005元。甲○○搭載車忠達107年7月24日23時38分12秒許,於台中市○區○○○路00000號,台中二信中興分社ATM,提款20,005元。乙○○107年7月24日23時38分42秒許,於台中市○區○○○路00000號,台中二信中興分社ATM,提款10,005元。乙○○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23日23時46分04秒許,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四張犁郵局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3日23時46分40秒許,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四張犁郵局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3日23時47分16秒許,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四張犁郵局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3日23時47分50秒許,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四張犁郵局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3日23時48分27秒許,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四張犁郵局ATM,提款19,000元。乙○○107年7月24日02時55分31秒許,於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國姓北山郵局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4日02時56分28秒許,於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國姓北山郵局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4日02時57分39秒許,於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國姓北山郵局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4日02時58分31秒許,於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國姓北山郵局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4日02時59分48秒許,於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國姓北山郵局ATM,提款19,000元。乙○○107年7月25日00時11分27秒許,於南投縣○○市○○路0號,郵局農委會水土保持局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5日00時12分17秒許,於南投縣○○市○○路0號,郵局農委會水土保持局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5日00時13分02秒許,於南投縣○○市○○路0號,郵局農委會水土保持局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5日00時13分56秒許,於南投縣○○市○○路0號,郵局農委會水土保持局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5日00時14分43秒許,於南投縣○○市○○路0號,郵局農委會水土保持局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6日00時05分17秒許,於台中市○○區○○里○○街000號,東勢區農會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6日00時06分01秒許,於台中市○○區○○里○○街000號,東勢區農會ATM,提款20,000元。乙○○107年7月26日00時39分14秒許,於台中市○○區○○街○段0號,新社郵局ATM,提款5,000元。乙○○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卷目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刑字卷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496217號卷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15031號卷4偵一卷(一)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卷一5偵一卷(二)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卷二6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390號卷7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681號卷8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434號卷9他一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他字第283號卷10聲羈卷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卷11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12警四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59218號卷13偵五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779號卷14警五卷(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406615號影卷一15警五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406615號影卷二16偵六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影卷17警六卷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801900號卷18偵七卷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19警七卷刑案偵查卷宗投埔警偵字第1070019589號影卷20偵八卷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影卷21上訴587號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卷一22上訴587號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卷二23三審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4、4356號卷24本院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卷一25本院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卷二26本院卷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卷三調卷-彰化地院107年訴字第1032號卷27107偵7703號卷一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03號卷一28107偵7703號卷二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03號卷二28聲羈165號卷彰化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30108偵652號卷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2號卷31107訴1032號卷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2號卷目32警八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568317號卷33他二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424號卷34偵九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97號卷35偵十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400號卷36偵十一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卷37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38偵十二卷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號影卷39上訴588號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卷一40上訴588號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卷二41本院卷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2號卷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8號卷目42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補充判決)43本院卷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8號卷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9號卷目44原審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補充判決)45本院卷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