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薛江直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岡簡字第323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上訴人之後已於100年間委由訴外人 鍾享鏞 代書處理,經鍾享鏞於民國100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後達成上訴人只需清償新台幣(下同)420,000元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已於100年3月14日委由他人匯款420,000元予被上訴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是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已消滅,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1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仍積欠其67,047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並已給付和解金額,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和解時,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務總額為523,506元,經兩造協議後所達成之和解金額係470,000元而非420,000元,並約定分2次清償,上訴人應於100年3月14日清償420,000元,再於同年4月30日前再清償50,000元,另約定倘上訴人未履行和解條件,上訴人之債務即回復至未和解前之狀態。詎上訴人只於100年3月14日給付420,000元,而未給付剩餘之50,000元和解金額,依兩造約定,上訴人之欠款自應回復至和解前之狀態,而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67,047元本金,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務總計523,506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之後於100年間委由訴外人鍾享鏞處理後,曾於100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曾作成「萬泰銀行消金業務協議清償(減免)申請書」。有系爭執行名義(見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3167號執行卷)、「萬泰銀行消金業務協議清償(減免)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
(二)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曾由鍾享鏞委由訴外人 鍾金水 於100年3月14日匯款42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原聲請執行事件撤銷查封拍賣。
(三)如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時,上訴人現尚積欠被上訴人67,047元本金,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被上訴人持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六、本件爭點: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之和解金額為何?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完畢?
七、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如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和解、清償...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如無上開事由時,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中雖主張兩造和解之金額為420,000元云云,惟經上訴人查證後,於本件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我現在才發現幫我代辦這個和解案件的代書,是為了拿我的佣金,騙我已經辦好了,...」、「當初幫我承辦人說42萬事情就可以解決,所以我就匯了42萬元,但他沒有告訴我還需要再繳第2筆。」、「(代辦人員有無告訴你全部要以47萬元和解?)沒有。」、「(代辦人的工作?)他說他是代書,我不知他有無執照。他跟我說只有42萬元,他是這樣騙我,沒有跟我說後面還有5萬元。」等語(見卷第35頁以下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萬泰銀行消金業務協議清償(減免)申請書」(原審卷第41頁)所載之兩造和和解金額亦載為:本案以100年3月14日為基準日,總欠款金額為523,506元,協議收回金額為470,000元,分2次清償,100年3月14日繳420,000元,100年4月30日前繳足50,000元等語。故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和解金額應為470,000元,並非420,000元,上訴人係遭代辦代書之詐騙始誤認為是以42萬和解,而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和解金額,而只給付42萬元。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和解金額,則依兩造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即並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其餘債務金額為執行,故上訴人之本件主張,因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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