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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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嘉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嘉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於民國90年9月1日設立,嗣因經營不善而於94年4月28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本院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延期在案。惟因聲請人公司91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國稅局核定應補徵新台幣(下同)4,686,838元,另據監理所向清算人申報之對聲請人公司債權為124,093元,共計4,810,931元,清算人上任時申報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中,僅估列應付費用194,847元及應付稅捐1,063,777元,兩者合計1,258,624元,與國稅局、監理所申報之債權4,810,931元少列3,552,307元,將少列之稅款及滯納金補入帳後,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之應負稅捐應為4,598,369元,應付費用應為212,562元,另原帳列股東往來為35,235,000元,合計帳列負債為40,045,931元;然而,由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得知可供償債之資產僅1,629元而已,實不足以抵償目前之負債,是依破產法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法宣告破產,為此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准予裁定嘉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陳述聲請人所有財產僅有現金1,629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已據聲請人提出嘉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一件為證,準此,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債權人並無因此有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爰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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