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上訴人)款項,假若認為上訴人仍應負給付責任,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載走上訴人所有「泥土」,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2280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326條之規定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12288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並無理由,原審應查而未查,亦未在理由中交代,自有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提出上訴狀,僅泛言指稱原審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核屬事實之爭辯,非有關原審判決何以違背法令之主張,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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