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 楊登福 所有四八五─五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引擎號碼塗抹刻製(起訴書誤載為變造),再偽造出廠及進口之文件,使與該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之引擎號碼相符後,以 葉世有 (年籍不詳)之名義向監理單位矇混領得七三五─六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懸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日為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中院瑞刑緝字第三二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實施偵查日(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四月又八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法院繫屬日(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二十三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八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八號、第一九二四O號、第一九七五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第一一九三九號、第一六二二五號),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如前,本院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