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 簡文隆 於102年8月27日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詢筆錄所述案發地點是在神農宮公園的涼亭內與黃啟瑞下棋遭黃啟瑞毆打受傷。然:㈠證人 江應宗 於10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稱:我不知道時間,經警方告訴我在102年8月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仁德公園涼亭內,當時我在旁看簡文隆與黃啟瑞下棋,突然黃啟瑞徒手毆打簡文隆。㈡江應宗為五德俱缺之人,眾神明豈會允許當神農宮主任委員,神農宮主任委員為 簡省三 。㈢伊控告簡文隆於102年8月3日12時45分在仁德公園15號百年榕樹旁走道水泥椅間對其辱罵,與上開告訴人簡文隆、證人江應宗地點不同,且時間相差25分鐘、距離相距15、6公尺。法律明文規定自由心證必需記載在判決內,本案一審判決所載「且證人簡文隆、江應宗、 沈武敏 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無任何恩怨或金錢糾紛,證人等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何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後結證綦詳,並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可見證人等所述應值採信」之自由心證,然其曾打敗「象棋世家」電腦軟體創下紀錄,無意中刺傷江應宗、沈武敏2人,及曾以言語刺激簡文隆,致渠懷恨報復,且雖謂無冤無仇,參諸歷史上因細故得罪他人致禍的例子,族繁不及備載(詳申〈聲〉請再審狀),前揭原審心證很輕易突破。本案為刑事互控而非單方指控,既缺其犯罪自白,亦無錄音錄影,強烈要求撤銷其前科及加倍退還該案之易科罰金、裁判費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相關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此係有意不採,自不得再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確有犯傷害之事實,業分別據一、二審法院審理,並經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已將判斷所得心證之依據,詳載於理由中,並就再審聲請人所為犯行判刑確定在案,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
1條所定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至再審聲請人所執本件上開告訴人指訴事實與證人江應宗及其另行對告訴人控訴案件之犯罪地點、時間均有差距等節,顯屬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及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7號)均未採認之卷內片段資料,且經本院判決及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相關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聲請意旨部分詳參本院判決理由三、㈢,及原審判決判決理由貳、一、㈢均已詳述就該案犯罪事實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簡文隆、證人江應宗、沈武敏就案發地點、經過情節所述內容之認定理由)。再審聲請人徒憑己見,就本件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