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抗告人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侵害法益相似,又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裁定漏載)、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惟對於部分習慣犯之毒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數罪,而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現象,實為不可思議。毒品犯其罪刑之損害程度及惡性更輕,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為輕,仰社會情感各項顯難如殺人犯其罪刑鉅惡和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一罪一罰處10年到20年之重刑,不但違背比例原則,更顯情輕法重,且原裁定相較抗告人所提各法院其他定應執行刑裁定,其比例明顯失衡,有過重之情,從而,請重新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性質、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及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圍內等,重新給予抗告人合乎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3月5日確定。(二)編號
2至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於107年7月23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之裁定,認原裁定所減刑度過少云云,惟因各案案情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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