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郭金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前已據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在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抗告由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為本件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相違,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相關證據提交法院,並反駁證人說詞,原審裁定漠視抗告人權利,對抗告人所述不予理會,僅以法官心證斷定抗告人之後半生,非民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福祉所應為,請求審慎審理本件再審聲請,還抗告人清白,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抗告人前以:本案係因證人林○萱曾告知證人 吳美燕 其遭被
告摸、拍屁股,引起告訴人與證人吳美燕同感,告訴人始憤而提告,然抗告人於收受本案判決書後,曾向證人林○萱確認,始知係因工作空間狹小而與證人林○萱偶有肢體碰觸,此為全體員工之工作常態,抗告人並無對證人林○萱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且抗告人於工作會議中向證人林○萱道歉,係因證人林○萱表示對抗告人拍肩、摸頭之舉偶有反感而來,該會議並非為討論抗告人是否有性騷擾而召開,證人 許雅玲 亦係為抗告人拍肩、摸頭之事向證人林○萱之母道歉。原確定判決未詳實查證抗告人碰觸證人林○萱之真實原因,亦未究明上開會議召開之目的及道歉之經過,即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未審酌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林○萱、吳美燕所述互有矛盾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
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抗告人與證人林○萱上述確認過程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新證據。
㈡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上開聲請,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已綜核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告訴人指述、證人吳美燕及林○萱之證言,本於調查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對告訴人性騷擾之主觀意圖,並於判決中詳敘論斷之理由,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內容,固可見證人林○萱於該錄音中所述,與其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同,然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抗告人係以誘導式之問題詢問林○萱,林○萱則僅答稱「對」、「沒有」,並無連續之具體陳述,此等於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錄音對話內容,無從推翻證人林○萱於交互詰問時經具結所為證言之憑信性,進而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所為指述及證人吳美燕證言之採認結果。因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亦與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符,因認抗告人前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各情,亦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所附抗告人於該案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審核無訛。
㈢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乃以同一事實為原因提起本件再審,此
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原審同上認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又以許雅玲書具之陳情狀、宜蘭縣政府核准御尊軒庭園餐廳申請設立登記函、許雅玲身分證暨殘障手冊影本等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探究員工會議之原因與過程,遽認抗告人於會議中係就性騷擾一事道歉,且證人許雅玲之證言,亦係在誤解檢察官之問題下所為,不得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已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於106年5月8日書具再審聲請狀,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有原審卷附聲請再審狀所載收文戳章為憑。原審法院於105年12年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之罪,嗣上訴由本院以10
6年上易字第22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於106年1月17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號卷第35至37頁),但遲至106年5月8日始具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此部分再審聲請,亦屬違背前開程序,且無從補正。
㈢原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有違上開程序要件,僅以
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法律規定為由,駁回本件再審聲請,固有未洽,惟本件再審聲請仍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是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亦無不合。
五、是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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