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原告 郭雅萍 (住、居所詳卷)被告 莊仕賢 (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莊仕賢,關於原告郭雅萍受詐欺部分(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招募共同被告 楊宏德 (業經調解成立)之行為,除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外,同時亦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應對原告受詐欺部分負幫助犯之責(詳見該案判決書記載),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鄭媛禎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