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晏瑜 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王靖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吳承翰
王裕程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晏瑜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晏瑜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免責,並已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又查,本院於113年1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蔡晏瑜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3年1月25日確定,有本院於113年1月29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本件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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