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貿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貿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貿翔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位固註記為「嘉義地院」,惟綜覽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法院」註記「新北地院」、其他欄位所示資訊及卷內判決書可知,上開欄位應註記「新北地院」為是,上開註記顯屬誤植,然無礙於特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所指之判決,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之意見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02月03日112年0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判決日期112年07月06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23日112年12月06日備註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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