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柯順源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該案嗣已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一一六之一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惟有關理由欄四所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之前某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及其前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集合犯一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固坦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一案宣判後,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止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採尿前五日內,只有在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又除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有經警採尿送驗之證據可佐外,其餘其所自承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等語。經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又依現行刑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再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且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從而,公訴人起訴此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之各次犯行之間,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之間,均應各屬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尚難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就其自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之前某時止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供述,除被告之惟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