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具狀陳述略以:(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乃如數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提兌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二月七日前清償借款,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綜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綜舜公司)簽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七日、面額二百萬元,並由被告及訴外人丙○背書之支票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該支票卻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幾經催討,被告另交付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周燕霞 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惟屆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另交付由周燕霞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以之換回上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支票,惟屆期提示該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因無法如期清償債務,而由兩造協商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起,每月十日給付利息四萬元予原告,被告已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按月如數給付約定利息予原告。期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寄交書信承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曆春節前清償,惟清償期屆至,卻未清償,並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投資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電力公司),被告向原告借款,至於被告將所借款項如何運用,為其個人自由,原告無從過問,惟被告亦不得以其自行投資是否盈虧等情事拒絕返還借款;況由被告寄信予原告承諾還款,及被告交付其妻之支票及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之事實,顯見系爭款項確係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四萬元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之二百萬元,係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簽發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丙○即中美電力公司負責人,以之作為投資該公司之入股股金,丙○並應原告要求而交付前揭訴外人綜舜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及丙○背書之支票予原告,惟因年關調度困難而遭退票,原告即要求擔任見證人之被告簽發同額支票為保證,並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四萬元,被告因曾於上開客票背書,始由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利息。中美電力公司既已設立在案,原告請求退款,理應向中美電力公司請求退股,即可退還該二百萬元之股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原告並如數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提兌使用乙節,雖經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百萬元有借貸之合意,並辯稱:原告簽發支票係直接交付予中美電力公司負責人丙○,該筆款項係原告投資中美電力公司之款項云云。查:證人丙○即中美電力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伊因要從事風力發電的事業,先以中華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嗣因與他人先行提出之公司名稱相同,故改以中美電力公司名義提出申請,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設立完成;按照估計,伊從事風力發電之事業,需要二十億資金,而需引進外國資金,伊透過友人引介,認識被告,有與被告訂立協議書,被告依約須幫伊籌措資金,若事業有成,被告可有若干好處;伊與原告並無任何約定,系爭二百萬元應屬引進之資金,並非公司之借款或股款,兩造亦非中美電力公司之股東或投資人;原告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係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與伊同去銀行兌領,至綜舜公司之支票是被告跟伊說原告要支票,伊才透過朋友拿到這張客票,再背書交予原告;伊不清楚原告為何簽發該二百萬元支票予被告,應是被告已與原告談好後,原告才會簽發支票出來等語(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歸戶明細資料,並無其投資中美電力公司之資料,核與證人丙○所稱相符,是足認原告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兌領,該二百萬元確非原告用以投資中美電力公司之款項。次查:上揭綜舜公司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另交付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周燕霞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惟屆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另交付由周燕霞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以之換回上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支票,惟屆期提示該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兩造協商由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起,每月十日給付利息四萬元予原告,被告已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如數簽發支票交予原告存入訴外人 陳汾蘭 於台北銀行雙園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兌現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訴外人周燕霞簽發上揭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陳汾蘭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考,茲被告收受兌領原告開立之支票在先,復相繼交付其妻周燕霞簽發之支票二紙,又持續支付利息達八個月之久(支付利息金額達三十二萬元),復參酌證人丙○之證詞,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二百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等語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寄交書信承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曆春節前退還,屆期仍未清償,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利息每月四萬元乙節,被告除否認為借款已如前述外,並辯稱:關於月息四萬元是原告自己訂出來的云云,惟被告對原告要求月息四萬元既無異議,並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連續八月如數給付予原告,堪認兩造對利息為每月四萬元乙節已有合意,惟該約定利率已逾週年百分之二十,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但就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原告就每月利息請求超過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雖受敗訴判決,惟本院酌量其僅屬附帶之請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意旨,仍諭命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併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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