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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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鐘瑞益
鐘小玲 鐘瑞興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卿容 被告 邱章維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玲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肆拾貳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己○○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丙○○、己○○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嗣更正並減縮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2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己○○等3人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7月15日19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撞擊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附近路旁之行人即訴外人 洪銀葉 ,致洪銀葉受有頭胸腹部多處挫傷、肺出血、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二基醫院)急診治療後,仍於106年7月16日0時20分不治死亡。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調字第340、593號裁定認犯過失致死罪。原告丁○○因洪銀葉死亡,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32萬0,705元。又原告丁○○、戊○○、丙○○、己○○等4人均為洪銀葉之子女,因而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2萬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己○○各8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雖因過失造成洪銀葉受有系爭傷害,然依二基醫院急診病歷,從胸部X光片即可看出洪銀葉已有肋骨斷裂情形,急診醫師卻未於第一時間立即處置,僅放任洪銀葉觀察休息。當時洪銀葉肋骨斷裂,內部臟器一直流血,有氣胸情況,急診醫師未依醫療常規給與氧氣、止血藥、止痛藥,致經過3小時後,洪銀葉發生命危,急救無效後死亡,顯見係因二基醫院之急診醫師消極未立即治療洪銀葉,始導致洪銀葉死亡結果發生。倘若急診醫師當下有正確診斷,並立即轉院,可能不至於造成洪銀葉死亡,故二基醫院之醫療上疏失,即使非直接,亦間接導致洪銀葉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即,因急診醫師未發現洪銀葉肺出血、肋骨骨折而無適當之救助行為,中斷本件車禍事故與洪銀葉後續之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並未造成洪銀葉之死亡結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為弱勢家庭,家境清寒,被告甲○○為未成年人,目前就讀高中,被告乙○○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且須負擔特別補償基金200萬元之求償,故請求減低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7月15日19時5分許,無照駕駛516-NRT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撞擊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附近路旁之行人洪銀葉,致洪銀葉受有系爭傷害。
(二)洪銀葉經送至二基醫院急診治療後,於106年7月16日0時20分不治死亡。
(三)原告等4人均為洪銀葉之子女。
(四)原告丁○○因洪銀葉死亡,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32萬705元。
(五)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甲○○之父已歿)。
(六)被告甲○○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犯過失致死罪,以106年度少調字第340、593號裁定。
(七)原告等4人業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洪銀葉死亡結果與甲○○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亦即被告抗辯係因二基醫院急診醫師未為符合醫療常規之救治,導致洪銀葉死亡,而中斷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與洪銀葉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洪銀葉死亡結果與甲○○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洪銀葉於106年7月15日19時5分許,遭被告甲○○騎乘機車撞擊後,隨即由救護車於當日19時27分許送抵二基醫院急診救治。洪銀葉於急診時一開始主訴被機車撞倒後導致後枕頭部撕裂傷合併大量出血、胸悶、腹部疼痛及雙腳多處擦傷。洪銀葉先後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影像、X光片檢查、抽血、心電圖及即時超音波檢查,檢查判讀無腦部出血,無肋膜積水,無氣胸,無腹內出血等情形,有骨盆之恥骨骨折,給予疼痛處理,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傷口縫合後返回觀察室嚴密監測病患病況,家人代訴病患有氣喘及高血壓病史,呼吸急促且理學聽診有wheezing(喘鳴,指呼吸時可聽見之高音調粗糙聲音),給予藥物治療後,該患者表示呼吸喘氣情形改善,及理學病情wheezing有改善,再做一次即時超音波,檢查判讀,仍無肋膜積水,無氣胸,排除內出血,建議繼續留院觀察。於觀察室時,護理人員發現病人意識改變,有胡言亂語情形,血壓及血氧下降,立即安排插管急救處置與給予升壓劑治療,放置氣管內管後,再次照X光確認氣管內管位置,發覺患者右側血胸,故安排胸管置入進行減壓,爾後因心跳停止,故開始進行CPR急救,經一小時急救處置後,仍未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故於同日0時20分許宣布急救無效等情,有二基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一般X光報告、醫師回覆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0至363、386至387頁)。
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相驗及該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認洪銀葉因本件車禍事件,造成頭胸腹部多處外傷及骨折,導致氣血胸及脾臟挫裂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是洪銀葉之直接死因為「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路人與機車車禍」、「頭胸腹部多處外傷及骨折」、「氣血胸及脾臟挫裂傷、出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9頁),可知洪銀葉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胸腹部多處外傷、肋骨骨折及脾臟挫裂傷等先行原因,導致氣血胸及脾臟出血,進而造成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致死亡。且洪銀葉於事發時已71歲,其受此多處肋骨骨折及脾臟挫裂傷等重大傷勢,依客觀經驗及知識判斷,於自然歷程發展下,本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故洪銀葉之死亡結果與甲○○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因急診醫師消極未立即治療洪銀葉,始導致洪銀葉死亡結果發生等語。然經另案少年法庭送請臺中 榮民 總醫院鑑定之結果略為:㈠當病人有嚴重且大範圍的肺出血,肋骨斷裂並有錯位、大量血胸時,一般急診醫生應有能力從胸部X光片診斷出此疾病。然而,當肺出血的範圍小,肋骨斷裂但無錯位,血胸的出血量小於500CC時,急診醫師是無法從胸部X光片診斷。㈡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18日病患洪銀葉一般X光檢查,病患雖然疑似有肺出血,但範圍小,難以診斷,故不排除急診醫師並未發現病患有肺出血之情事。此時依造醫療常規,應給予病人氧氣、止痛藥及止血藥。㈢按目前醫學,持續肺出血以致嚴重氣血胸併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之原因是車禍外傷所導致,與醫師的醫療處置無因果關係。又經本院送請該院補充鑑定之結果認:㈠急診醫師判斷病患是否有肺出血之狀況,主要是結合臨床症狀、生理徵象變化,及影像檢查結果來做整體的評估和診斷,故急診醫師未於回覆單上記載異常之一般X光片報告(即肺出血),並無違反醫療常規。㈡依醫療常規,如病患具有肋骨骨折,應給予止痛藥以減輕疼痛。如果病患有肺出血之情事,則應給止血藥與氧氣,維持病患生命徵象穩定。㈢依二基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師有及時給予氧氣、止痛藥,雖無給予止血藥之記載,但和病患死亡結果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㈣依106年7月15日晚上7時48分所做之X光片,並無大量血胸與明顯之肋骨骨折與錯位,故急診醫生之處置(給與氧氣及止痛藥、無立即給與止血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外,給予止血藥的確可以降低肺部的出血量,然而並非給予出血藥就可以避免病患死亡,此有該醫院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至366、419、475至477頁),可知急診醫師於進行診療時,已及時給予氧氣、止痛藥之處置,符合病患具有肋骨骨折治療方法之醫療常規,是被告辯稱急診醫師未於立即處置洪銀葉之肋骨斷裂傷勢,僅放其任觀察休息云云,係有所誤。
4.又被告抗辯急診醫師未發現洪銀葉有氣胸情形,並給與止血藥,係不合於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行為云云。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106年7月15日19時48分洪銀葉之X光片,僅顯示疑似肺出血,然範圍小,難以診斷,並無大量血胸與明顯之肋骨錯位。當肺出血的範圍小,肋骨斷裂但無錯位,血胸的出血量小於500CC時,急診醫師是無法從胸部X光片診斷。」,參以被告所提醫學文章記載:「輕微的血胸,患者一般不會表現出明顯症狀。」(見本院卷第368頁),可知一般急診醫師於客觀上,難憑上開X光片研判出洪銀葉有無肺出血之狀況,故雖然無法排除急診醫師於急診檢查之初,未立即發覺洪銀葉有肺出血之情形,然而醫學檢查本有其不能之處,故縱若有此等可能,亦尚難以此認定急診醫師所為醫療處置,已違反醫療常規,是被告辯稱洪銀葉係因醫療疏失而致死云云,已難採認。被告雖辯稱放射醫學部醫師可以自X光片直接判讀病患有血胸之情形,然急診醫師卻無法判讀,有違醫療常規,且鑑定醫師亦無能力判讀,而認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認云云。然依106年7月18日二基醫院一般X光片報告記載:「Groundglassinfiltraitonatleftlungfied,suspectinfectionorpulmonaryhemorrhage,orothernature,cliniclcorrelation.」(見本院卷第351頁),係謂「左肺呈毛玻璃狀肺浸潤,疑似感染或肺出血或其他性質、臨床相關原因」,亦即,放射醫學部醫師依X光片顯示洪銀葉左肺有毛玻璃狀肺浸潤影像,研判可能原因包含有遭感染或肺出血或其他肺部質變、臨床相關原因等等。是被告指稱放射醫學部醫師自X光片影像,已直接判讀洪銀葉有血胸情形云云,實有所誤,其據此指摘鑑定報告書內容,亦無足採。
5.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之中斷原因須獨立於被告行為之外,且非被告行為之直接、可預見或具有相當性之結果,亦非包含於被告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則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行為人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洪銀葉受有胸腹部多處挫傷、肺出血、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而有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之高度危險,該危險得否經由醫師開立止血藥或轉院治療而完全去除,誠難預料。縱然被告所辯急診醫師有消極未及時開立止血藥治療一節為成立,然此乃醫師應否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該等醫療延誤行為既非死亡之獨立原因,即非屬介入本件因果關係之行為,無從逕以倘若洪銀葉及時服用止血藥或轉院治療,即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中斷洪銀葉之死亡與甲○○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將甲○○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高度風險,全然轉嫁予急診治療醫師承擔,亦有違事理之平。是被告抗辯係因二基醫院急診醫師未為符合醫療常規之救治,導致洪銀葉死亡,而中斷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與洪銀葉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取。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機車,因過失撞擊洪銀葉,致洪銀葉因傷死亡,已如前述。又原告等4人為洪銀葉之子女,則原告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其為洪銀葉支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320,705元一節,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84頁),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洪銀葉為原告等4人之母,其等因被告甲○○之過失
傷害行為,痛失至親,難以承歡膝下,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到嚴重傷害。又原告丁○○為國中畢業,家管,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106年所得總額414,18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數筆投資;原告戊○○為高中畢業,經營企業社,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及投資;原告丙○○為高職畢業,單身,106年所得總額32,86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數筆投資;原告己○○為高職畢業,在機械起重有限公司擔任技師,106年所得總額418,063元,名下有房屋及數筆土地,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現就讀高中;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投資及車輛1部,配偶已歿,需扶養2名未年子女等事實,為兩造所自陳,且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83、151至199頁)。審酌兩造之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原告與被害人關係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60萬元,較為適當。
3.準此,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2萬0,705元(計算式:320,705元+600,000元=920,705元);原告戊○○、丙○○、己○○得請求金額各為600,000元。
(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4人已領得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0萬元,各領得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人=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特別補償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2萬0,705元(計算式:92萬0,705元-50萬元=42萬0,705元);原告戊○○、丙○○、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60萬元-50萬元=10萬元)。
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前述過失致洪銀葉死亡時,已年滿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其行為時為無識別能力。乙○○既為甲○○之母,卻未能制止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之甲○○騎乘機車上路,難認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開規定,乙○○就原告前揭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2萬0,705元,各給付原告戊○○、丙○○、己○○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79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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