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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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語婕賴秋樺 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臨時性清潔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有保單二筆,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01,880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子女之扶養費,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因甲○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3月29日前置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701,880元等語
,惟核對甲○銀行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867,679元、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867,942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735,621元(計算式:867,679+867,942)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保單二筆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
部台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企銀客戶資料印列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餘額查詢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暨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85至95頁)。而依上開資料記載存款5元、新光人壽保單二筆(AEUBN45
980、AEUBN103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19,969元(計算式:75,090元+144,879元),扣除聲請人已質借金額130,000元,賸餘價值共計89,969元(計算式:219,969元-130,000元),故聲請人之財產暫列計為89,974元(計算式:5+89,969)。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共為0元(計算式:0+0),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從事臨時性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此乃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且依其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6至27頁),其於000年00月間仍有投保紀錄,又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無通常勞動能力。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故本院暫以27,470元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列計。至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6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未成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以臺中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8,622元計算,則聲請人之子女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主張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311元(計算式:15,518×1.2÷2),尚屬正當。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8,991元(計算式:19,680元+9,311元)。
㈤基上,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收
入僅有2萬元,固有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已逾其所陳每月收入,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月12日調查庭表示:「現在都是臨時工、每天工資大概1,000元左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觀之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補充聲請理由狀表示每月約可有2千元供履行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72頁)。則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以支應每月必要支出及履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而有未據實向本院陳報之情形,實屬存疑。再本院於112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七、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及集保存摺,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遲於113年1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補充聲請理由狀,且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如聲證13。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僅提供債務人110年10月19日起之往來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觀之聲證13為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聲請人未依前開裁定命補正之內容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及集保存摺,致本院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每月收入狀況,及是否有其他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以斟酌判斷聲請人是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暨盡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要難認為聲請人有聲請更生之誠意,自不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自應駁回其聲請。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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