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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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武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顏武勝(下稱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財團法人臺北市 顏榮公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共60期,總計270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僅於108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每月支付4萬5,000元、同年6月5日再支付3萬5,000元,共計26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5+3萬5,000元=26萬元)支付被害人,即未再支付任何賠償,業經被害人多次函催。
(二)受刑人雖於108年11月7日原審訊問時表示:我要等過年後把信義區的土地賣掉籌錢,我所有的土地都有在賣,已經找了仲介等語(見原審撤緩卷第60至61頁);於109年1月30日原審訊問時又稱:我願將苗栗大湖之土地移轉予被害人抵債等語(見原審撤緩卷第89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足證其名下確有多筆不動產。惟經電詢受刑人所委託之仲介表示:受刑人之土地性質特殊,屬保護區無法蓋房子,雖詢問過幾個買家但渠等均無意願購買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撤緩卷第69頁)。而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所提苗栗縣大湖鄉土地非受刑人所有,且該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經濟價值低而不同意以該筆土地抵償債務,且受刑人名下臺北市信義區之3筆土地,其權利範圍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3日查封。
至受刑人名下臺北市內湖區土地係公同共有,自無從單獨處分,其餘5筆土地被告持份小,且地目為林、田、道,經濟價值甚微,無法接受以受刑人土地抵償債務等語,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撤緩卷第107、117、119至135頁),得證受刑人確難以其名下土地抵償債務,被害人亦無意願取得受刑人名下土地以抵償債務。末受刑人於108年11月7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現在還欠5家銀行100多萬元,個人部分還有50萬元欠款等語(見原審撤緩卷第60頁),可知其確無資力履行本案緩刑條件。綜上,可知受刑人確實長期未再履行對被害人為賠償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可認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270萬元,自108年1月起已返還26萬元(剩244萬元,可每月償還4.5萬元),受刑人目前無收入,在108年11月7日應訊時誠意提出苗栗大湖之土地320坪移轉被害人抵償(本地實為本人所有,惟登記 鄭順子 ,可隨時處理),被害人不同意該土地抵償債務,指定信義區受刑人名下土地抵償,受刑人提出信義區5筆土地,公告價計304萬870元,來充抵244萬元。受刑人尚欠5家銀行約100多萬元,個人部分約50萬元欠款,如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受刑人倘若受刑,對雙方均為不利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者。至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者」,94年2月2日修訂理由明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決為命負擔之緩刑判決,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5月,每月5日遵期支付4萬5000元,之後於同年6月5日為不足額支付3萬5000元(合計僅支付26萬元),之後即未再為任何支付,並經被害人多次函催乙節,有財團法人臺北市顏榮公108年5月至8月逐月催告履行,有被害人所發送108年法榮公字第7號、第10號、第12號、第14號函暨收件回執計4份,並同年8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是受刑人未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負擔至明。依前揭說明,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及附註事項已教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且依抗告意旨所示,受刑人亦已知悉上開規定,再者,本案原審於108年10月22日受理案件期間,曾於108年11月7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稱「過年後才能把土地賣掉…我希望明年二月可以再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於109年1月30日復稱「我自己全力賣土地,我也還有在賣…」(見原審卷第90頁),但受刑人自108年6月起未足額支付起,即未再對被害人履行緩刑所命之負擔,僅是提出不同之和解方案(抗告意旨所提和解方案,與原審訊問時所提已有不同),顯見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又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履行條件之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270萬元,原為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該確定判決原即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且該緩刑宣告將附履行條件,亦為受刑人於判決前即知悉(見原審撤緩卷第60頁),且緩刑期間長達5年(60期),受刑人有足夠之時間籌措此金額,然受刑人僅履行其中5期(第6期不足額支付),且受刑人未提出不能履行緩刑負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蓄意不支付緩刑履行條件,符合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應可認定。
(二)至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稱欲以名下位於苗栗大湖之土地予被害人,代替前揭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惟經被害人查報受刑人欲抵償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土地,已據被害人回報無抵償實益(見原審撤緩卷第107、117頁),是以抗告意旨再提以信義區五筆土地,公告價計304萬870元,來充抵244萬元云云,若屬可行,何以不於原審訊問時即行提出,堪認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僅是藉口,且原確定判決主文附表已明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前開緩刑確定判決所命履行條件於108年7月5日起已全部到期,復參酌上情,已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4項明文規定,是以抗告意旨稱其入監服刑,對雙方均為不利云云,實則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執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縱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有上開情狀,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持理由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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