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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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3號抗告人 李睿迪
居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阮海謙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 阮于菊筠
民國70年8月16日將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778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3,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55坪轉讓與第三人 顧偉 ,顧偉於同日將上開355坪土地轉讓與第三人即伊母 喬天鶯 ,並收受喬天鶯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65萬元,喬天鶯再於108年2月13日將該355坪土地及相關權益轉讓與伊。惟阮于菊筠於83年3月29日另將系爭土地以1.9868億元出售予第三人 林敬啟嗣阮于菊筠 於83年4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 阮清源 於85年3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敬啟,致喬天鶯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其中355坪之所有權。顧偉與喬天鶯間債權讓與,既已通知債務人阮于菊筠,且經阮于菊筠於70年8月16日共同簽訂同意書,則該債權讓與對阮于菊筠已生效力,由喬天鶯繼受顧偉之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喬天鶯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依同意書取得系爭土地其中355坪部分之所有權,亦得對阮于菊筠或其繼承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中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清償536萬元和解金特定債權之處分行為,已變動相對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影響伊之受償權益,係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依法聲明異議,復遭原法院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觀諸阮于菊筠出具之同意書,上載:「本人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地目田,地號39、40,總面積
0.8210公頃內400坪已轉讓與顧偉先生,因拓寬道路被徵用土地280坪,顧偉先生名下應扣除45坪,實有土地355坪。茲顧偉先生將土地轉讓與喬天鶯女士,本人同意轉讓」等語(原審卷第6頁);喬天鶯簽訂之轉讓同意書上載:「阮于菊筠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地目田,地號39、40土地,總面積0.8210公頃內400坪已轉讓與顧偉,因拓寬道路被徵用土地280坪,顧偉名下應扣除45坪,實有土地355坪。顧偉已於民國70年8月16日將上開土地轉讓與喬天鶯,並於同日收受喬天鶯支付之土地價款共計1,065萬元」云云(原審卷第8頁)等內容,應認就系爭土地其中355坪部分,喬天鶯與顧偉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土地其中355坪部分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喬天鶯及顧偉,阮于菊筠不負移轉系爭土地其中355坪部分所有權予喬天鶯之契約義務,喬天鶯亦無法對阮于菊筠或其繼承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中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抗告人自無從因喬天鶯之受讓而取得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難認忼告人對於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本件縱認抗告人因喬天鶯之受讓而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惟相對人早在107年10月4日即匯款536萬元予第三人 蔡純嬌 ,而抗告人係於108年2月13日始與喬天鶯簽訂轉讓同意書,此有轉讓同意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4頁),自難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又觀諸抗告人所提108年2月18日存證信函提及「據悉,阮海謙先生就上開39、40地號土地 任正平 買受100坪乙案已以536萬元成立調解」等語(原審卷第21頁背面),互核與相對人匯款予蔡純嬌之金額相符,足徵相對人前揭匯款應係為清償債務所為,尚難遽認相對人係為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所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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