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街○○○號十樓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嗣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