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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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第九九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第一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施用方式,每四、五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三日,均於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嗣於下述時、地,分別為警查獲:㈠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旁,因行蹤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㈡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警通知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中山醫港 九三川諴 字第九三二六三號函附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鹿港分局警卷、毒偵三二0號卷第二四頁、彰化分局警卷),又扣案白色粉末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二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八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毒偵三二0號卷第二二頁),是尚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第一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係以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施用海洛因之時點,係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則另有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之時點,是就起訴事實未記載部分及併案審理部分,既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為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用之吸食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