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上訴人 王維毅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4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維毅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 潘志韋 (潘志韋涉嫌與上訴人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僅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 龍毅郎 (由桃園地院另案審理)及 林政和 (未據起訴),共同對被害人 錢祖義 恐嚇取財及脅迫其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上偽造「 錢才輝 」、「 陳金葉 」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上述2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恐嚇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系爭本票上偽造「錢才輝」、「陳金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錢祖義達成和解,有伊所提出之和解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可見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罪後態度已與第一審審理時不同。乃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伊之科刑事項,於量刑時未加以審酌,亦未於其理由內予以論述說明,遽維持第一審就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伊有期徒刑3年6月重刑之判決,而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殊有欠當。㈡、本件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取財及偽造本票發票人犯行部分,係由同案被告潘志韋所主導,伊參與上述犯行之情節較輕,自應對伊量處較輕之刑,始稱公允。而潘志韋與伊等共同為上開犯行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乃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維持第一審就伊所犯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重刑之判決,而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有可議云云。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妥適加以裁量,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訴人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上述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錢祖義雖因潘志韋返還系爭本票,而同意與上訴人無條件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之民事或刑事責任,有上訴人與錢祖義所書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
5頁)。但本案被害人除錢祖義以外,另有遭偽造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錢才輝」與「陳金葉」2人,而上訴人並未陳明其亦已與「錢才輝」及「陳金葉」達成民事和解,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然否認犯罪,並辯稱:伊與錢祖義均是本案之被害人,伊並未與潘志韋等共同為本件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
3至7行)。可見上訴人犯罪後在原審審理時之態度與第一審審理時並無明顯差異,縱認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和解書,未併予說明其為如何審酌之理由,而有微疵,然依上述說明,原判決前述微疵對於本件上訴人犯行之認定暨量刑結果並無明顯之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意旨,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潘志韋被訴與上訴人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部分,雖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但潘志韋係經桃園地院上開刑事判決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者之罪名不同,各罪之法定刑亦有差異,況潘志韋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素行暨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與上訴人亦未盡相同;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此部分之罪所量處之刑,縱與桃園地院上述刑事判決對潘志韋所量處之刑有差異,亦不能遽指原判決為違法。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審未詳細審酌如其本件上訴意旨所載情狀,遽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判處伊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重刑為不當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已上訴)。又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載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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