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嗣於同日1時39分許」應更正為「嗣於翌日1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先前於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罰執字第2570號指揮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警惕,再為本案酒駕犯行,自不宜輕縱;又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無重大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被告李采琳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琳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22時至23時間,在臺北市長春路餐廳服用酒類,至翌(12)日1時許,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時39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00號前臨檢查獲,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瑤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