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告 曾聖佑
勝彪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玉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佑昇 律師
蔡坤旺 律師 林宜萱 律師被告 陳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聖佑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彪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曾聖佑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勝彪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上午8時4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臺北方向,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失控並飛越分隔島,與沿對向車道行駛由原告曾聖佑駕駛原告勝彪有限公司(下稱勝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使原告曾聖佑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上開5N-132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曾聖佑因而受有醫藥費用800元、無法工作損失13萬0,998元、道路救援費用2,76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原告曾聖佑因車禍導致身心重大打擊、人生規劃大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勝彪公司則受有車輛修復費用29萬6,6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聖佑33萬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彪公司29萬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3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臺北方向,因超速行駛失控而飛越分隔島,遂與沿對向車道行駛由原告曾聖佑駕駛原告勝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之等情,為被告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案件)偵查、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至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反面),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曾聖佑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5頁),此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800元,應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曾聖佑主張其受傷期間減少6個月工作收入共計13萬0,998元(計算式:21,833元6=130,998元)乙節,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4頁),惟觀之原告曾聖佑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然其於102年2月13日上午9時43分因系爭車禍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旋即同日上午10時30分離院,此有臺灣大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其受傷之情形及治療之過程,其主張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長達6個月,顯與社會經驗與常情不符,自難憑取。且本院多次闡明並通知原告曾聖佑就此部分舉證後(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5至76頁、第78頁反面),仍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曾聖佑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其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但被告遲遲未能賠償原告曾聖佑之損失,又原告曾聖佑102年度之所得為53萬5,688元,並無不動產;另被告現無業,102年度之所得為3,381元,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兩造之陳述、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爰審酌原告曾聖佑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聖佑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
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5N-1329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5月份出廠,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而上開車輛經原告勝彪公司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修復所需費用為29萬6,656元(含零件費用230,464元、工資66,192元,合計296,656元,計算式:230,464元+66,192元=296,65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20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勝彪公司主張相符,原告勝彪公司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為零件費用23萬0,464元、工資6萬6,192元,合計29萬6,656元等情,固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0年5月,業如前述,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2月13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20萬7,418元(計算式:230,464元0.9=207,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勝彪公司就更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萬3,046元(計算式:230,464元-207,418元=23,046元),加計工資6萬6,192元後,原告勝彪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萬9,238元(計算式:23,046元+66,192元=89,2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道路救援費用部分:
原告曾聖佑主張系爭5N-1329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且原告曾聖佑為將上開車輛拖離事故現場,因此支出道路救援費用2,760元,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附卷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請求,核與常情無違,且屬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聖佑5,560元(計算式:800元+2,000元+2,760元=5,560元),請求給付原告勝彪公司8萬9,238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曾聖佑請求被告給付5,560元,原告勝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萬9,23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6、2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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