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爕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Gucci牌皮夾壹個、普洱茶貳盒及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文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19日1時許,至○○市○○區○○路○○○巷○○○號 黃逵玉 之住處,徒手拆除廚房後門紗窗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黃逵玉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Gucci牌皮夾1個、普洱茶2盒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7時許,黃逵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採集現場指紋,經鑑定比對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逵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逵玉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106年9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29幀等件在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拆除廚房紗窗後,攀爬進入屋內之方式行竊,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另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應予補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於夜間擅入他人住處行竊,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居家安寧有所危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Gucci牌皮夾1個、普洱茶2盒及現金25,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