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宇婷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9時22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主動供述施用毒品,復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為警拘提,主動供述
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竟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致遭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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