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奕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月30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317號之搜索票,在上址內為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於102年2月1日8時3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㈡、於102年4月23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5日18時5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黃奕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
663號卷第5、29、33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卷第19頁背面),且被告於102年2月1日8時3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卷第15、16、48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
1張附卷可查(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卷第20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卷第4、26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卷第20頁),且被告於102年4月26日為警經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32588),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
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上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284號命令,撤銷緩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3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檢察官並於10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9日至104年5月2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處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卷第70至71頁、10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卷第5至6頁、10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卷第12頁)。是就本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揭說明,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於各次施用前為施用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計畫,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
102年1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卷第4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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