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抗告人 林財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林財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入監
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7年1月1日依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相關規定報請法務部審核,並經核准假釋,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癸字第13864號執行指揮書,致使抗告人上揭假釋遭撤銷或暫緩,但該執行指揮書,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5
2號)刑事裁定認係違法及不當,自應回復抗告人上揭假釋之利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7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5年6月(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3年10月(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上揭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確定部分,暫共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另待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確定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對此執行聲明異議,雖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上揭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有上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因是否准許假釋,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抗告人徒以上揭執行指揮書既經撤銷,即應回復其之前已獲假釋之利益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並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5日核發106年執癸字第13864-1、-2、-3、-4、-5號等5張執行指揮書執行,僅係將1張執行指揮書拆成5張,換湯不換藥,仍違反刑法第50、51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恤刑,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目的,自應回復其應有之假釋法定權益。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應否准許假釋(或暫緩)乙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而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若對檢察官嗣後換發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仍有不服,應另為聲明異議,並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事項於不顧,而所請事項,既屬行政業務範疇,徒憑己見,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