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國峰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㈠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㈡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2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上更一字第2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535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法務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暨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附表三編號二、四所載之少女。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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