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志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本件受刑人曾志圍因犯如附表所示30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超過30年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25所示24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加計附表編號1、30所示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9月)。審酌編號2至29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0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質類似、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行為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可資減讓之幅度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係應扣除之問題。經核所定之執行刑,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若以往採絕對應報主義的舊觀念,除重實質之正義外,更仍須落實木格偏差教化之功能,鼓勵每一位犯罪人悛悔向上,同時能重新復歸家庭社會,受刑人因執行過久,易使個人及家庭產破裂,懇請重新為適當之審酌,避免情輕法重等語。
三、惟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29)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4年(即5月+3年7月*5+3年8月*17+3年9月+3年10月+3年9月+3年10月+3年10月+4年+4月=104年)以下定之,然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已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至編號2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編號26至編號2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及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30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9月(11年+6年+5月+4月=17年9月)之內部界限為之。
又附表編號2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2月、3月、4月、5月間;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同年12月間;編號30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109年3月間,原審審酌上開犯罪在時間上之接近性、犯罪性質之相似性,及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而定應執行刑17年2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情輕法重等情,抗告意旨請求從輕定刑,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2月1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1號109年7月7日同左109年10月19日高雄地檢109年執字9149號(已執畢)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8年5月13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11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11年4月13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3293號編號2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8年5月18日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8年5月24日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8年5月25日6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8年5月28日7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2月24日8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2月26日9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2月26日10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2月28日1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3月5日1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3月26日1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3月27日1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4月1日1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4月7日16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4月12日17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4月15日18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5月3日19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5月12日20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5月14日2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5月18日2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5月19日2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5月26日2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9月108年4月2日2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10月108年4月30日26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9月109年3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111年5月31日同左111年7月5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4897號編號26至2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7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10月109年3月17日28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10月109年3月18日29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09年3月25日30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3月3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48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