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上訴人 劉松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松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被告陳誌忠)起訴書等證據資料,已記明警方固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陳誌忠,惟勾稽上訴人本案犯罪時間,以陳誌忠被訴販毒時間相較上訴人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晚,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無從憑認陳誌忠即為上訴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65至67、79至93頁),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施用毒品者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戒除毒癮,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提供情資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等犯後態度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之素行非佳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三、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或持憑己見,單純對於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或聲請調閱陳誌忠第一審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情,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