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延收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延收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延收字第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朱進豐相 對人即受收容人BUIVANGIANG(譯名 裴文江 )(越南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VANGIANG延長收容。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12年7月1日起暫予收容,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1833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2年8月29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證據清單經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1833號全卷核認無誤,並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發函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書函及切結書為證。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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